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林珠簾
林金龍
方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珠簾為其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31,36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詎其繼承被繼承人 林靜志或林邱秀鳳之系爭遺產,竟將系爭遺產任由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 請求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及同地段23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 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路00巷00弄0號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6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遺產之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鄒春花,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方忠民、被告林金龍及訴外人林上順,被告林珠簾 並非本件遺產繼承人;且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 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被告方忠民、被 告林金龍及訴外人林上順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11年6月24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9529號函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原卷影印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方忠民 、林金龍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又 被告林珠簾並非本件遺產繼承人,是本件被告部分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