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382號
PCEV,111,板簡,1382,2022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淑鋒
被 告 邱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1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86元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4元,及其中新臺幣65,224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機構預借現金,中華商銀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或預借 之金額(含手續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信用貸款部分於借款期 間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14元及其利息、72,864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明細表及金管會函為證, 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