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355號
PCEV,111,板簡,135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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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楊雅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4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6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車輛操作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盧文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璿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璿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34,178元(工資79,179元、零件254,9 99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15,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3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璿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應予以折 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36,165元,核無不 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79,17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215,344元(計算式:136,165元+79,179元= 215,344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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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