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32號
PCEV,111,板簡,132,202207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柏彤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嗣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 28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因細故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對原告恫嚇「你最 好給我出來,你再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把你宰了」等語,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原告不受他人恐嚇其人 生安全之自由受到妨害,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為證,且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恐嚇之行為,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且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至其數額,爰審酌爰審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你最 好給我出來,你再這樣跟我講話,我就把你宰了」等語恐嚇 ,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之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繪圖工作、月入約37,000至38,0 00元,109年所得38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109年 所得11萬餘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11年6月10日所具 民事陳報狀),復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結果及被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佐,再 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 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000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