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160號
PCEV,111,板簡,1160,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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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約定書第15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 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75,000元(下稱借貸關係一)、25,000元(下稱 借貸關係二)共兩筆借款,借款期間皆為110年12月10日起至 115年12月10日止,並皆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於10日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 目前為1.42%),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自111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貸關係一,自111年2月10 日起即未清償借貸關係二,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一節,業據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催告書、保證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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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