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冠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放 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3年,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於撥款後6個 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84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 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又於1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並簽訂放款
借據,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6 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 月繳息,自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45浮 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12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均無效,迄今仍積欠本金156,96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本 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跟原告借款,對於目前尚積欠本金156,96 6元不爭執,但因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單為證 ,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自認如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如期償還等詞置辯,惟被告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 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 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 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 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