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080號
PCEV,111,板簡,1080,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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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李炤
被 告 劉星沛
劉俯民
蘇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俯民、蘇蕙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星沛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於民國99年 8月間邀同被告劉俯民、蘇蕙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 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 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 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劉星沛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175,24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劉星沛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劉俯民、蘇蕙珍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2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查詢單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 貸款利率(71)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劉俯民、蘇蕙珍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劉星沛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星沛辯稱無力清償乙節,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 當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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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