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069號
PCEV,111,板簡,106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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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周宥臣即周坤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事項,並依請求金額附錄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原告起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1)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惟未記載請求明細,應補正請求被告賠償 500,000元之明細,如有醫藥費及交通費,應提出收據並依 日期製作明細,收據並依日期順序排列,如請求看護費或 工作損失,請提出無法自理生活有雇請看護需要及休養多 少時日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扣薪 證明(包括全勤及薪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陳報原告之 學歷、現職、月收入、財產狀況,並直接將書狀繕本(含 證物)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梁晶翔(住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9樓之1)。
(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如有擴張請求,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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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