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蘇志宏即蘇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與原告申請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 5年10月4日止,依約債務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 %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按年利率1.9 8%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1,827元,及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 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利息,暨 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