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柯鍾輝
訴訟代理人 吳盈樺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6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 實際提領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由他人轉帳給自己之必要, 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 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 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 月初,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於109年1 2月10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加入外匯投資並需要 轉出代操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0日12時4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内,被告再依「拉拉」指示於109年2月10日14時24分許至 15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100,000元及以街口支付轉帳100,000元,共交付200, 000元予「拉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告因此 受有財物損失20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疲 憊受創,為此心臟必須裝支架、住院,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非詐騙原告之人,亦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 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證明收執聯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200,000 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詐騙原告 ,並由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被告再提領 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另以街口支付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與被告實際上有無朋分得詐騙款項無涉,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2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原告固復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罹疾 病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被侵害之權 利係為財產權,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
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證明之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