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彭柏涓
被 告 沈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上午8時21分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前,因停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 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修理費用為395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 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