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2371號
PCEV,111,板小,237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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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陳伯羣
被 告 黃堃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汽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22號 前欲右偏停靠路邊之際,本應注意右側及後方有無來車,且 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減速向右偏移準備停車,適 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2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4,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恩主公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參以被告因對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 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為真,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之3頁),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共920元,自屬有據。㈡、精神慰撫金24,080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就醫,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利,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8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00元(計算式:920 元+10,080元=11,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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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