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邱湘晴
被 告 黃子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2時26分許,使用 社群軟體Instagram語音通話質問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 堉傑以前之訊息往來內容,令原告感到錯愕與驚嚇,而對被 告直言:「你這人是否有病」後便掛斷電話,詎料被告以此 為由,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以訴訟作為報復原告之工具,被告明知原告設籍高 雄,故意於本院提起訴訟,意圖使原告舟車勞頓、耗費精神 、時間、勞力及費用應訴,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係基於惡 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依據,甚至可 認已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達到其報復之目的。又原 告因被告濫訴之行為,致原告原本輕度憂鬱症之病情惡化成 中度憂鬱症,併有憂鬱、焦慮不安、失眠、激躁及自傷意念 等情緒,受有精神上重大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皆為其與洪堉傑之對話內 容,綜觀全文,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害之 事實,又原告稱其因被告濫訴致憂鬱症病情惡化,然導致原 告病情惡化原因眾多(如未定期服藥等),原告病情惡化與被 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僅係維護自身權益,此為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基 本權利,並無不法及違反善良風俗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 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6條、第23條所明文。故人 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 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 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 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 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 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與被告進行社群軟體Ins tagram語音通話期間,對被告辱稱:「你這人是否有病」, 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 ,事實上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觀諸該份起 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邱湘晴於通話中情緒激動並 連名帶姓辱罵我『黃子瓔,你有病!』...管見認為邱湘晴過 去與我先生不正當聊天互動已觸道德底線,而又於與我通話 中侵害我名譽或人格法益」,固可見被告前以原告對被告辱 稱:「黃子瓔,你有病!」,並與被告之配偶洪堉傑於過去 有不當往來,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然參以本 件原告自陳其確有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另觀之原告所提其 與洪堉傑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見洪堉傑亦有承認其與原告 於過去確實有不當往來,則被告據此認原告侵害名譽權及人 格權,而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希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尚非毫無根據, 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說明,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欠缺不法性,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準此,原告執前開事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