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盧俊元
被 告 簡慈娟
訴訟代理人 黃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110年8月5日晚上約6點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自來水管大破裂,造成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炸物店物品毀損及財損,造成原告受有33,5 05元之損害,其內容如下:
1.沙拉油泡水(2台油炸機64公升需倒4桶)735*4=2940元 (含當天剩餘半桶沙拉油)735/2=365,共3,305元。 2.清潔費2人工,1,200*2=2,400元。 3.紙盒泡水毀損1,000元。
4.8/3-8/4漏水當天所叫食材肉品礙於生鮮問題無法存放 冷藏超過3天以上,2,490元。
5.熊貓後台7月份(星期四、五、六,3天平均營業額) 7/8-7/10,共7,477元。
7/15-7/17,共8,564元。
7/22-7/24,共5,277元。
7/29-7/31,共4,580元。
總共25,898元。
25,898*0.68 (熊貓抽成 32%)
共17,610元
17,610/12 (天)共1,467元。
1,467*3 (天456)共4,401元。 6.店內現場pos點餐帳目
7/8-7/10,共1,904元,7/15~7/17共5,825元。 1,904元+5,825元=7,729元,7,729元/6=1,288元。 3天無法營業損失為1,288元*3=3,864元。 7.線上即時點餐pos帳目:
7/8-7/10,共9,322元。
7/15-7/17,共9,820元。
7/22-7/24,共12,030元。
7/29-7/31,共10,392元。
整月份共41,579元。
41,579元/12(天)共3,464元。 3,464*3 (天456)共10,392元 8.Ubereats七月份(星期四、五、六營業額) 7/8-7/10,共34,699元。
7/15-7/17,共28,158元。
7/22-7/24,共34,427元。
7/29-7/31,共37,252元。
整月份共134,536元。
134,536元*0.65 (35%uber抽成)=87,448元。 87,448元/12(天)共7,287元。 7,287元*3(天 456)共21,861元。 3,305元+2,400元+1,000元+2,490元=9,195元(8月3,8 月4號當天耗材食品及清潔費必賠損失)。
4.401元+3.864元+10.392元+21.861元=40.518元(全 部平均計算整月份星期四、五、六營業損失皆附圖) 40.518元*0.6=24,310元(淨利)。 24,310元+9,195元=33,505元(淨利+當天食材耗材+清 潔人員費用=求償總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3,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能接受被告只賠償二天的營業損失。
三、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二天的營業損失及其他的損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影片檔、財損資料、黃竑智先生 事發隔天親肇留下聯絡方式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 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5條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自來水管 大破裂造成原告承租之前開炸物店物品毀損及財損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其所有建物之自來水管大破裂,導致排 水滲入原告承租建物造成原告損害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業據 原告提出影片檔、財損資料、統一發票收據、營業收入資 料等件為證,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核與市場一般價格尚 屬符合,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致其受有33,505元損害, 應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505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