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鄒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下午17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慎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昇偉精密工作有限公司所有停於路邊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286元(工資1 3332元、零件費用17954元)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 行駛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 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像畫面光碟。經查,被告固抗辯其並未 撞擊系爭車輛,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之兩造車
輛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留有淺藍色漆之擦刮痕跡 ,被告所駕駛車輛側面亦為藍色塗裝,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所致,為可採取。(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 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31286元 (工資13332元、零件費用1795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 ,亦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