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稅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334號
PCEV,111,板小,1334,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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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黃弘
被 告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然未繳納108年至110年地價稅共計新臺 幣(下同)80,626元,而由原告代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0,62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委託被告執行履約保證建經業務,執行完 畢後未進行塗銷作業,被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為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名義起造人,依信託契約之約 定,應由地主及委託方繳納地價稅,原告無權代繳地價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是不當得利須以一 方受有利益,他方有受損害,且受利益以受損害之間須具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一方固受有損害,惟他方不因而受有 利益,即非成立不當得利。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108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計8 0,626元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然 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外人黃炳榮張瀚於103年4月9日與訴 外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共同簽訂合建契 約書,約定由黃炳榮張瀚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合建基地使用 ,由利鑫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住宅房屋,依該合建契 約第3條約定,將房地產權分配以合建分屋方式分配,由黃 炳榮、張瀚取得總樓地板面積40%,利鑫公司取得總樓地板 面積60%;利鑫公司與黃炳榮張瀚復於103年12月25日與被 告就系爭合建案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黃炳榮張瀚 及利鑫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陽信公司則擔任受託人,信 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合建案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 工之建物、興建完工後之建物及其他信託專戶資金暨信託財 產所取得之權益;系爭土地嗣由黃炳榮張瀚於104年1月5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依信託契約第9條、第1 4條之約定,被告於信託關係結束後,應開始辦理結算,並 辦理信託專戶剩餘資金與信託財產之移轉及登記受益人,信 託關係消滅時,被告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 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被告因執行信 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被告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 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 還比例依黃炳榮張瀚及利鑫公司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106年 度訴字第4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1 08年度重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僅係信 託契約受託人,並非因原告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者,且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亦非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義務之 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地價稅80,626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給付原告80,6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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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