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1072號
PCEV,111,板小,107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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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張家銘
被 告 郭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四維 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邱秋季所有並由訴外人凃博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 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修復 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6,131元(含零件24,570元 、工資31,561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車速過快且未保 持適當距離,在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後就立刻撞上來,被告 認為本件事故雙方都有失誤,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提 出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凃博崧 之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中華賓士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 131元(零件24,570元、工資31,561元),有中華賓士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 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526元為 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31,561元,共50 ,08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 過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本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提供之現場圖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欲往 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而被告駕駛車輛則係由外側車道欲往中 間車道變換車道,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變換車道時皆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禮 讓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 應承擔其承保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責任甚明。本 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5,044元(計算式:50 ,087×50=25,0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 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 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70×0.369×(8/12)=6,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70-6,044=18,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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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