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701號
PCEV,110,板簡,2701,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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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彥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守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洪靖婷發生婚外情乙事,與原告 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乙紙(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明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原告當日即先給付20萬元,剩餘20萬元,以分期每個月15,0 00元償還。詎被告僅於110年4月10日、5月10日分別償還15, 000元、共30,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經原 告屢次催繳,仍有17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曾動手打被告臉一巴掌, 此係因被告承認與原告前妻洪靖婷之事情後,基於氣憤而為 ,屬人之常情。但原告否認對被告施以強迫脅迫之方式逼簽 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係基於自由意願所簽,倘若真有強暴脅 迫,被告為何未報警,遲至原告提起本訴後方為之,簽立系 爭和解書前,原告也未曾表示,如被告不簽名即不放被告離 開等話。另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也有依約履行兩個月 ,並簡訊給原告承認錯誤。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是被告親自簽署,惟簽立系爭和解書當下,係遭 原告強暴脅迫為之。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已被打到全 身都傷,並擔心如果不簽系爭和解書可能無法安全離開,迫 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被告隔日即110年3月19日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治療,並受有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及雙耳 耳膜穿孔。另被告已就之原告傷害之事實,被告已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該項期間 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之依據。又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 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迫和解,該當 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 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脅迫 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 絕履行,或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損害(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簽署系爭和解書,應支付總額40萬 元之和解金,然被告僅支付23萬元後即未再履行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和解書、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因遭原告強暴脅迫而為, 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就其抗辯事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沛婕為證。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林沛婕,證人林沛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被告是否有被威脅、毆打傷害?)有。我沒有看到被打 的時候,但我到現場的時候,看到被告耳朵跟眼睛都有流血 ,整個人都是恍惚的感覺,原告說你看今天要怎樣處理,看 是要賣房子還是要賣血。現場還有幾十個小弟圍著被告,我 走的時候,小弟都還是圍在店門口」、「原告一直說,如果 沒有拿出這個錢,不讓我們離開」、「(你當天是跟被告一 起離開?離開之後是否有去報案?)是。因為被告身上有傷 ,所以是先去樂生療養院就醫確認傷勢,但因為沒有辦法檢



查聽力,後來隔天才亞東醫院驗傷。後來沒有去報案」、 「(為何沒有去報案?)因為我弟弟有案底,怕會影響他的 假釋期,也怕長輩知道,讓他們擔心。」(見本院卷第60至 62頁)。原告雖執證人林沛婕係後來才到現場,並未看見被 告被打,惟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對動手打被告一巴掌乙 事並不爭執。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確曾前往亞東紀念 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被告所受傷勢為「 頭部創傷。臉部、雙耳多處挫傷。雙耳耳膜穿孔。」,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傷勢 非輕,其抗辯因遭原告毆打,不得不簽署系爭和解書乙事, 應係屬實。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既曾對被告身體 施以強暴致生前開傷勢,衡諸常情,應已使被告心生恐懼, 並對被告表意自由已造成脅制,是被告抗辯應可採認。 ㈢次查,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因受原告強暴脅迫才簽立系爭和 解書,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系爭和解書並非自願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 告已向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之意,雖前開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業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然並不影響被告依民法第1 97條第1項之廢止請求,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和解書既係經由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即無理由, 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主張因受反訴被告(及本訴原告)強暴脅迫簽署系 爭和解書,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廢止反訴被告之債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3萬元,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牽 連關係,並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配偶間之婚外情糾紛,於110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明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4 0萬元,當日反訴原告已先行給付20萬元,其餘20萬元以每 期1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反訴原告係遭反訴被告打傷 ,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之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於 隔日即3月19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並受有頭部創傷、 臉部雙耳多處挫傷,及雙耳耳膜穿孔等傷勢。反訴原告已於 111年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系爭和解書非其自願簽 名,並請求廢止反訴被告之債權,故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和解 書之當下給付反訴被告之20萬元,及於110年4月10日、5月1 0日再分別給付之15,000元,共給付23萬元,反訴被告受領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3萬元利益。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償還。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簽署前,因反訴原告承認與反訴被告前妻洪靖婷 婚外情,反訴被告氣憤動手,是人之常情,但只有反訴被告 打反訴原告臉一巴掌。否認反訴被告有對反訴原告施以強迫 脅迫之方式逼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原告是主動簽立系爭合 約書跟後續給付。反訴原告當下出入自由、手機也可以通話 ,反訴原告是基於與反訴被告之妻子發生感情感到抱歉才自 願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成傷,致其意思表示受箝 制下簽署系爭和解書,並於本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主張廢 止反訴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應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已收受反訴原告 交付之和解金20萬元、110年4月10日轉帳15,000元、110年5 月10日轉帳15,000元,有反訴原告胞姐與反訴被告間之通話 錄音暨譯文節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司促字第7、9頁),又反訴原告業主張反訴被告所取得 之債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來,並依法廢止反訴被告之請求權



,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被告所收受之和解金共計23萬 元,其法律上之原因即系爭和解書即因反訴原告主張廢止請 求權而不復存在,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 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則不再審 酌,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萬元,及自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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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