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詹錫山
上原告與被告詹明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 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款、第2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補正: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暨其上記載之所有權人及被告詹明慧、詹景旭、詹 戊、詹國清、詹森林、詹明福、詹明鳳、詹東林、詹根地 、詹天得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如所有 權人或被告有死亡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 訴狀之記載,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請求被告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受利益為何? 若「不能核定」或「無法計算」,請據實陳報(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 幣165萬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