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詹程傑
詹程翔
江月美
江祈論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陳丁銘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程傑新臺幣壹 佰捌拾叄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程翔新臺幣壹 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月美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論新臺幣貳 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陳丁銘、被 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 詹程傑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詹程翔負 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由原告江月美負擔新臺幣壹 零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江祈論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拾玖元 。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叄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詹程 傑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詹 程翔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江月美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江祈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陳丁銘、李宗益、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人應連帶給付詹程傑新臺 幣(下同)450萬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下稱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司、中國銀 行應連帶給付詹程翔370萬71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 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司、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江月美31 0萬92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 司、中信銀行公司應連帶給付江祈論344萬3,616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捷利合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江寶慧(下稱江寶慧)於109年1月16日接獲中信銀行 理財專員訊息,稱因江寶慧為VIP客戶,可獲免費機場接送 之服務,江寶慧遂將相關班機資訊回傳,中信銀行即安排去 程機場接送事宜:指派和雲公司,再由和雲公司指派捷利合 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擔任駕駛之陳丁銘負責接送至機場(下 稱系爭接送服務),江寶慧與其子詹程傑遂於109年1月20日 搭乘陳丁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惟同日11時7分,李宗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於南向52.9 公里處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由薛元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薛元昉之小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吳 國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下稱A事故)後。李宗益卻疏於注意將A車停止於高速公路車 道上,陳丁銘於駕驶時疏於留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毫未減速之情形下 ,以每小時時速85公里之速度,追撞前方已生交通事故之A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詹程傑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
、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江寶慧則係創傷性腹主動脈剝離併後腹腔 出血、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5時45分宣布急救 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
㈡、中信銀行與江寶慧間成立機場接送服務之契約關係,中信銀 行為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債務人,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接送 服務。嗣中信銀行委由和雲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和雲公司 再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之陳丁銘履行機場接送服務 ,是和雲公司、陳丁銘均為中信銀行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擴大中信銀行之經濟活動範圍,系爭事故核屬民法第227 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中信銀行自應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丁 銘係受僱於捷利合公司並派遣至和雲公司擔任機場接送駕駛 ,捷利合公司、和雲公司及中信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陳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陳丁銘則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李宗益則以:依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意見書,李宗益第1段肇 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中信銀行則以:
和雲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捷利合公司則經營人力仲介 業務,捷利合公司指派陳丁銘執行和雲公司之運送業務,與 中信銀行均無從屬性,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均非中信銀行 之受僱人。中信銀行之交通禮遇係為特定客戶清償運費,使 該特定客戶得享受免費或以優惠價格享有接送之利益,則被 告中信銀行至多於清償運費之限度內承受運費債權人(即和 雲公司)之權利,並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人,更 無委由和雲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情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依第22 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和雲公司則以:
陳丁銘所駕駛系爭車輛外觀無任何和雲公司之貼紙或LOGO,
無足判斷和雲公司為陳丁銘之僱用人,陳丁銘係受僱於捷利 合公司,捷利合公司僅提供和雲公司「轉掛服務」,故陳丁 銘與和雲公司間顯然欠缺勞動關係中經濟上從屬性之要素, 陳丁銘與和雲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契約,系爭事故自應由捷 利合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㈤、捷利合公司則以:
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之特殊勞動關係,勞動契約固存在於派 遣公司(即捷利合公司)與勞工(即陳丁銘)間,然實際上 勞動契約發生之權利義務,則是存在於要派公司(即和雲公 司)與陳丁銘間,本件陳丁銘固形式上受僱於捷利合公司, 然實質上係受和雲公司之指揮監督,每次出勤均係直接至和 雲公司報到,捷利合公司僅於每月月底依和雲公司提供之出 勤紀錄及實際工作時間核發薪資,對陳丁銘之工作内容並無 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以捷利合公司與陳丁銘間有勞動 契約,即遽認捷利合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 ,捷利合與陳丁銘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指揮監督關係 ,原告請求捷利合公司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縱認捷利合公司為被告陳丁銘之僱用人,捷利合公司 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江寶慧前於中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江寶慧依其與 中信銀行契約約定而使用免費機場接送服務。
㈡、江寶慧依系爭契約請求中信銀行提供免費機場接送服務,中 信銀行遂委託和雲公司派員提供江寶慧機場接送服務。㈢、陳丁銘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提供駕駛服務。㈣、和雲公司派遣陳丁銘於109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駕車接送江 寶慧、詹程傑前往桃園機場搭機,陳丁銘於該日駕駛和雲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陳丁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㈤、各原告均已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 共領取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五、本件爭點
㈠、李宗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過失?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李宗益駕駛A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查,李宗益駕駛之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引發A事
故,並將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陳丁銘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車而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5至40頁;第49至67頁;第77至105頁),若非李宗 益駕駛之A車於A事故停放於系爭路段,陳丁銘即不會撞及A 車而生系爭事故,是李宗益駕駛A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李宗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李宗益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引發A事故,然A事故發生 ,A車於停留現場等待後續處理過程中,陳丁銘駕駛系爭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車,李宗益於A事故後並再為其他 駕駛行為,而係單純停放A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參以A事故 係於109年1月20日11時7分發生,A事故亦隨後於109年1月20 日11時7分發生,系爭車輛緊接A車行經系爭路段,有卷行車 紀錄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6號卷第40至48頁 ),A事故發生後數秒內陳丁銘即駕系爭車輛撞及A車而生系 爭事故,李宗益將A車停等於系爭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裡過 程旋遭陳丁銘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難認李宗益就系爭事故 有何過失。而系爭事故經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就屬第2段 肇事之A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㈠、陳丁銘駕駛租賃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㈡、李宗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第96、9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3 4號卷第7至11頁),足見李宗益就A事故發生後之系爭事故 ,客觀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益徵李宗益就本件系爭事故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李宗益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信銀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中信銀行與江寶慧 間之契約,江寶慧自107年6月11日起成為中信銀行認可資格 之財富管理客戶,得享中信銀行官網揭露財富管理會員專屬 優惠,其中包括機場接送服務,係指中信銀行就客戶指定之 機場接送需求,代向優惠合作廠商預約,並代為給付機場接 送之基本運費,有中信銀行111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70頁)。本件江寶慧提出機場接送需 求後,中信銀行業已代江寶慧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使江寶慧 就系爭接送服務無庸另行付費,堪認中信銀行已按債之本旨 履行其與江寶慧間契約所約定,代為預約系爭接送服務及代 付基本運費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中信銀行 與和雲公司派遣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之陳丁銘間並無契約關係 ,亦無從就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情形,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中信銀行僅代江寶慧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並令江寶慧免 費使用系爭接送服務,中信銀行依江寶慧指示向中信銀行之 合作廠商和雲公司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使江寶慧免給付系爭 接送服務之費用即已履行對江寶慧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 則中信銀行向和雲公司預約完成並確認江寶慧免付基本運費 後,即履行提供與江寶慧之預約機場接送服務,嗣乃由和雲 公司指派陳丁銘實際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且陳丁銘係受僱於 捷利合公司,經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執行駕駛服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中信銀行並未從事汽車租賃業務 ,且中信銀行官網就機場接送禮遇已載明優惠合作廠商為: 和雲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69頁), 從外觀上已無從令人誤解為機場接送駕駛員之僱用人,中信 銀行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以僱用關 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就僱用關係此一要件,最高法院向來從 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 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另從保護交易安全之 角度出發,認如外觀上可判斷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屬他人所有 ,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他人所能預見,且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他人服勞務,而應使該他人負僱用 人責任(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學說上 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法第18 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 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
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 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是應以實質指揮監 督關係之有無判斷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合先敘 明。
⒉和雲公司部分:
和雲公司派遣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陳丁銘於該日駕駛 和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陳丁銘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和雲公司既為實際 派遣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之人,縱和雲公司與陳丁銘個 個人間無勞務契約關係,然勞工即陳丁銘應受要派企業即和 雲公司之指揮、監督,有陳丁銘與捷利合公司間之司機人力 勞動派遣契約、和雲公司與捷利合公司所存短租附駕派遣服 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5頁),是陳丁銘係由和 雲公司指派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並受和雲公司指揮、監督, 依前揭說明,和雲公司即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和雲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選任陳丁銘或監督其執行系爭接送服務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捷利合公司部分:
①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事故係於109年1月20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月6日即以 民事陳述意見狀追加捷利合公司為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戳 印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原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2年內即具狀追加捷利合公司為被告,未逾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捷利合公司部分之請 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捷利合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 合先敘明。
②陳丁銘係受捷利合公司僱用前往和雲公司執行駕駛業務,有 陳丁銘與捷利合公司間之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63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捷利合公司既 未能舉證證明選任陳丁銘或監督其執行系爭接送服務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詹程傑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詹程傑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第111 頁),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詹程傑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 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詹程傑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 臉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傷害,並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詹程傑就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3萬6,000元為適當。
⒊詹程翔請求殯葬費部分
①得請求給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之喪葬費用7萬 3,005元(下稱殯儀館規費)
詹程翔請求遺體處理及寄存費用6萬2,500元、助念室場地設 施使用費及火化證照費825元、服務費及場地設施使用費9,6 80元,共計7萬3,005元(計算式:6萬2,500元+825元+9,680 元=7萬3,005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處其他收入憑單(見附民 卷第113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5、 526頁),堪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②得請求給付南港葬儀服務社之喪葬費用18萬1,355元 詹程翔請求葬禮當天法師誦經費用9萬6,650元、殯葬禮儀服 務費15萬7,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南港葬儀服務社之法師 誦經項目單、殯葬禮儀服務合約收費表單暨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119至121頁),並衡諸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葬事宜之 風俗,除其中法師誦經項目單所列殯儀館規費7萬3,005元( 見附民卷第119頁),與上揭本院核准請求給付殯葬處之殯 儀館規費總額相同,顯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喪 禮當日支出之喪葬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 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詹程翔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共計 18萬1,355元(計算式:9萬6605元-7萬3,005元 +15萬7,710元=18萬1,355元),應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③不得請求天地人間齋堂助念誦經費用31萬9,350元 詹程翔雖提出天地人間齋堂費用明細,然此部分為誦經相關 費用,然詹程翔已委任南港葬儀服務社就江寶慧死亡進行往 生誦經、頭七誦經及出殯當日誦經而支付誦經費用,有法師 誦經項目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其復未舉證證明有 另向天地人間齋堂支出誦經相關費用費31萬9,350元之必要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④得請求殯葬禮儀服務費4,0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26頁),此部分顯為江寶慧死亡時之殯葬禮儀服 務費用,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⑤不得請求骨灰罈存放費用30萬元及骨灰罈費用25萬元 詹程翔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下稱善導寺)感謝狀影本2紙為據,然觀之該等感謝狀均 記載:捐獻隨喜功德,而未記載係給付骨灰罈費用或骨灰罈 寄存費用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經本院依詹程 翔聲請函詢相關費用,善導寺函覆上開30萬元、25萬元為隨 喜功德捐贈之功德金,該寺並無捐贈行情等內容,有善導寺 111年4月1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其復未舉證此 部分為必要喪葬費用之行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⑥綜上,詹程翔就本件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5萬8,360元 (計算式:7萬3,005元+18萬1,355元+4,000元=25萬8,360元 )
⒋江寶慧之母江月美請求撫養費部分
江月美為33年2月2日生,現居住於新北市,於訴外人江寶慧 109年1月20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 ,除江寶慧外,尚有4名子女,子女5人均已成年。依內政部 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 告之餘命為14.63年,參酌108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2,755元,又江寶慧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等情,則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0萬588元【計算方式為:(2萬2,755×131.0 0000000+(2萬2,755×0.56)×(132.00000000-000.00000000)) ÷5=60萬0,588.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4.63×12=175.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江月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江寶慧之子江祈論請求撫養費部分
江祈論為 97年2月8日生,現居住於新北市,於江寶慧109年 1月20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年11歲,無工作能力,除母 親江寶慧外,尚有父親李政隆。依內政部109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江寶慧之餘命為35.4 8年,是江祈論在20歲成年(117年2月8日)前均在江寶慧平 均餘命期間,故江祈論得請求自江寶慧死亡時即109年1月20
日起至江祈論滿20歲時即117年2月8日之扶養費,參酌108年 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又江寶慧之 扶養義務為2分之1等情,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5,379元【 計算方式為:(2萬2,755×80.896364+(2萬2,755×0.00000000 )×(81.00000000-00.896364))÷2=92萬5,379.000000000。其 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1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江祈論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就江寶慧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江月美為江寶慧之母,詹程傑 、詹程翔、江祈論均為江寶慧之子,江寶慧因系爭事故不治 死亡時年僅51歲,原告等4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原 告因而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4人、陳丁銘之財產所得情形, 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均為具相當資力之企業,及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原告等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及詹程傑於系爭事 故時在場目睹江寶慧受傷而於當日身亡,所受刺激較大等一 切情狀後,認詹程傑請求慰撫金220萬元;詹程翔、江月美 、江祈論各請求200萬元,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①詹程傑:得就詹程傑受有系爭傷害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00元、 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得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扣除詹程傑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 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183萬6,200元(計算式:20 0元+3萬6,000元+220萬元-50萬元=183萬6,200元) ②詹程翔: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喪葬費用2 5萬8,3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詹程翔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176萬8,300元( 計算式:25萬8,360元+200萬元-50萬元=176萬8,300元)。 ③江月美: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扶養費60 萬5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江月美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210萬588元(計算式 :60萬588元+200萬元-50萬元=210萬588元)。
④江祈論: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扶養費60 萬5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江祈論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242萬5,379元(計算 式:92萬5,379元+200萬元-50萬元=242萬5,3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分於110年1月20日、 同年月25日、送達於陳丁銘、和雲公司;附民起訴狀繕本及 民事陳述二狀繕本則於111年3月11日送達捷利合公司,有經 陳丁銘簽收之附民起訴狀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5頁;第137頁;本院卷㈠第5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陳丁銘、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下稱陳丁銘等 3人)給付自該等狀送達翌日即陳丁銘自110年1月21日起; 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年3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陳丁銘駕駛系爭車輛為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 故,陳丁銘自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和雲公司、捷利合 公司分為實際指派系爭接送服務、陳丁銘勞動派遣契約之雇 主,均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自應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
㈠、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詹程傑183萬6,200元,及陳丁銘自110 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 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詹程翔176萬8,300元,及陳丁銘自110 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 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江月美210萬588元,及陳丁銘自110年1 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 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江祈論242萬5,379元,及陳丁銘自110 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 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陳丁銘、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本件徵收之裁判費 ,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 捷利合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