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734號
PCEV,110,板小,4734,2022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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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34號
原 告 李竹蘭

被 告 廖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2 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 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鍾葦」之人指定之和復門市及收件人。嗣「鍾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15 時4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原告親戚並欲借款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7樓住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致使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0,000元之 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 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 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 金錢損失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2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 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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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