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120號
PCEV,108,板簡,312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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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黃校
黃富源洪春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林順益

陳桂寶




孫月霞

陳惠伶即張文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張瓊娥即黃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鐵皮屋(面積:一七一點八七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鐵皮屋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如附圖斜線所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 構造物一間面積約30坪 (以實際測量為準),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屋



)(面積約30坪,以實際測量為準)遷出並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13頁),復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四) 狀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自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 地(面積:171.87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系爭 鐵皮屋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21頁),核原告所為前 揭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鐵 皮屋原共有人洪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9月1日死 亡,洪春之繼承人洪淑娥黃富源黃淑棻於109年9月21日 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5頁 ),洪淑娥黃淑棻復於110年6月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 明拋棄繼承,是洪春之承受訴訟人為黃富源,又本件張文生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9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2月 2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張文生之繼承人陳惠伶 、張瓊娥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53頁),是張文生之承受 訴訟人為陳惠伶、張瓊娥,依前揭說明,堪認洪春之繼承人 黃富源張文生之繼承人陳惠伶、張瓊娥均合法承受訴訟。三、本件被告林順益陳桂寶孫月霞張瓊娥等4人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惠伶、林順益陳桂寶孫月霞、被繼承人張 文生、訴外人黃金秋(下稱陳惠伶等6人)於101年7月間起 向原告黃校明、訴外人洪春承租系爭鐵皮屋經營休閒餐廳; 嗣因於105年7月31日租約到期,雙方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改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 限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且約定前述使用借 貸期間屆滿,陳惠伶等6人應如期搬遷並無條件騰空返還系 爭鐵皮屋,詎陳惠伶等6人於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即108年8 月31日)仍拒不騰空遷讓系爭鐵皮屋,原告為保權益提起本 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出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並聲明:被告應自 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面積:171.87平 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系爭鐵皮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黃校明、洪春雖將系爭鐵皮屋無償提供被告使用 3年,但系爭契約簽立不到半個月,出借人即斷系爭鐵皮屋 水源,使陳惠伶等6人不能於該址營業餐廳,而被告於101年 7月到105年間有正常給付房租從不缺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校明及洪春與陳惠伶等6人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一、雙方合意就系 爭鐵皮物改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黃校明、洪春同意陳惠伶等 6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無償繼續依現況使用 原租約租賃物之範圍,不得變更原使用用途;二、前項期間 屆滿,陳惠伶等6人應如期搬遷並無條件返還系爭鐵皮屋, 如陳惠伶等6人未如期搬遷返還系爭鐵皮屋黃校明、洪春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將陳惠伶等6人留置於系爭鐵皮 屋及周邊土地上之物品設備視同廢棄物處理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9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借貸期限為108年8 月31日止,是本件108年10月23日起訴時,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契約使用借貸期間即已屆至,則被告於108年9月1日後繼 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條及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出、騰空、返還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㈡、至被告固辯稱系爭鐵皮屋無水可用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陳惠伶等6人無償使用系爭鐵皮屋期間,應自行負 擔使用範圍構造物之修繕及管理維護之責任,是系爭鐵皮屋 於借用人即陳惠伶等6人使用期間,出借人即黃校明、洪春 即無提供系爭鐵皮屋用水之責;被告另抗辯原告故意切斷水 源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 無可採。縱有故意切斷水源,亦屬兩造間是否另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顯屬二事, 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鐵皮屋,併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鐵皮屋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之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測 量 費 9,425元
合 計 11,41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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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