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
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方璟文原係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 門諾醫院)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2 0日因交通事故[肇事人曾雅惠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前亦曾據以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 署(下稱花蓮高分檢)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決定駁回確 定],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前往門諾醫院急診 ,旋於同日及同月23日由方璟文先後2次施行手術。聲請人 訴稱因方璟文於手術中疏未注意,致聲請人左側尺神經損傷 ,且因方璟文疏未就聲請人左側遠端尺骨骨突骨折部分為醫 療處置,致聲請人受有手腕旋轉障礙之重傷害,據此,聲請 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1,965,56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經相對人102年 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申請覆審,經花蓮 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覆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77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 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 度再字第78號裁定以聲請人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111年3月10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明文規定適用從新從優 原則,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 0006號函、98年醫院Ⅹ光片及106年8月25日門諾醫院診斷書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09 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聲請人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2月10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06號函、98年醫院Ⅹ光片 及106年8月25日門諾醫院診斷書,惟上開證物仍無法說明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 第1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 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其前此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