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李永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聘請擔任顧 問工作,經申請取得我國居住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工作至今。相對人以111年6月16日 台内移字第111091142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經會 同相關機關查詢,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爰依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居留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 :000000000000)。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行政 訴訟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依原處分形式及内容之外觀審查,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且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是否有理由,尚待本案訴訟實 質調查,無法據其所述即認定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即原處 分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自難認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依現有事證,本件尚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情形存在,故無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 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 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至抗告人針對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自身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抗告人泛稱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回復上 述損害云云,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受聘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僱期 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止,即使抗告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遭強制出境無法繼續擔任顧問工作,然依一般社會 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不致達到回復困難,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認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事實及理由記載「查受處分人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 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惟抗告人究竟是為何種行為須遭主 管機關調查,處分内完全未予記載;所謂「相關機關」究竟 是何機關、所謂之「審查」之過程為何、所謂「有危害國家 利益之虞」,完全未說明抗告人何種行為,危害國家何種利 益,以至於抗告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究竟是依何種事實及 理由作成原處分。未載明行政程序之事實及理由,無論相對 人嗣後之解釋是否有理即已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㈡查原處分僅載依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受處分人之 何種行為究係該當於「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中之何種情事。 是相對人完全未具體說明本案之適用情況,自難謂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之規定,更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㈢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接 獲原處分前,完全未有接獲任何機關之任何文書或通知來詢 問抗告人任何有關行政處分之相關事宜,更未給予抗告人前 往任何機關陳述意見了解案情之機會,本件亦未符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任一款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裁定於此節 更具有漏未審理之嚴重違誤,應予廢棄。
㈣相對人所提出之有關抗告人可能涉有中資疑慮之認定,根本 係張冠李戴、子虛烏有之指控,相對人在疏於行政調査之情 況下,逕採網路媒體人未據査證之說法,遂依錯誤之事實認 定而為原處分,原裁定卻有所不察進而採信,自有應廢棄之 理由甚明。雖黃浩另以全資設立Avengers Limited公司(原 名Next Heroes Limited,於107年更名),然Avengers Lim ited公司與相對人所稱具有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司資金 之AVENGERS公司根本分屬不同之兩間公司,僅是剛好公司名 稱相似,此混淆恐怕乃係因訴外人周玉蔻110年12月27日於
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所致。相對人貴為機關,於行使行政調 查時未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直接採信毫無根據之爆料 ,進而作成對抗告人權益嚴重侵害之原處分,實屬率斷而具 有重大之行政瑕疵。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之理由即隨之附 和同意,顯然欠缺任何司法獨立性而有失公允,實有廢棄之 必要。
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及第298條第2項規定,均僅以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 迫之危險」為停止之要件,而未將該等危險或損害限縮於抗 告人本身,故以文義解釋而言,損害或危險應適用於全體人 員。抗告人目前協助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與訴外人潘杰賢之 資產交易事件,可使多數遭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解雇之員工 於新東家獲得重新雇用,員工之生計及工作型態亦不會因蘋 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財務問題受影響,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致 抗告人須離境亦無法回臺,可能會使目前仍洽談中之交易細 節停擺,對於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積極與第三方洽談之員工 雇用事宜亦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如此將嚴重影響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日後以單純之訴願或 行政爭訟之救濟方法恐怕緩不濟急,若未予停止必會增生無 法彌補之災難,此亦非單單僅以金錢即可彌補之損害,更非 僅有原裁定所謂5萬元之薪資所得之損害,本件實有停止執 行之急迫性。則原裁定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僅限於對 抗告人自身所發生之損害而不包含對公眾可能造成之損害, 任意增加無明文之停止執行要件,未考量系爭行政處分對於 公共權益影響甚鉅,甚至就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明顯 具有違誤,原處分根本與保障國家安全之公益無關,原處分 應以暫時停止執行為恰當,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
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前,抗告人遷徙自由之普世人權仍屬遭持 續之侵害,甚至可能遭大陸政府迫害人身安全,就上述之損 害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因抗告人暫時離境臺灣而有所影 響,原處分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抗告人暫時居住各地飯 店等待司法對本案之判斷,長期居住亦對抗告人之經濟造成 極大之負擔,間接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五、本院查:
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 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防止人民在 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 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㈣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經許 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 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抗告人曾 任職香港都市日報將近7年,該日報102年時由香港商人黃浩 收購,依蘋果日報6月份報導黃浩自稱全資擁有一家名為AVE NGERS之公司,經查該公司背後有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 司,足認抗告人曾任職有中資背景公司長達7年,不能排除 其涉陸程度,相對人因認構成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之事由,因而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作成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 原處分,依原處分形式及内容之外觀審查,核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即原處分尚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合先 指明。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造 成其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且因其目前協助蘋果日報臺灣分 公司與潘杰賢之資產交易事件,如此將嚴重影響蘋果日報臺 灣分公司全體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等情。惟核,原處分廢止 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縱致抗告 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以其受聘蘋果日報臺灣分公 司擔任顧問,月薪5萬元,聘僱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 9月28日止,即使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強制出境無法 繼續擔任顧問工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等情狀,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 而回復損害之程度,已無從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再者,因本案相對應之訴訟應係屬主觀訴訟之撤銷 訴訟,是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當係限 於受處分人本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而言,而未及 於他人,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 司全體員工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 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而抗告人 對其自身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指遷徙自由之侵害,亦得於 符合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規定時予以回復,抗告人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非為可採。
㈣另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 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 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又關於相對人是否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未給予,相對人於行使行政調查時是否未進行任 何合理之查證義務以致侵害人權等,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從而,抗告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及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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