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202號
TPAA,111,抗,202,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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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李永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王顥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聘請擔任顧 問工作,經申請取得我國居住許可及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工作至今。相對人以111年6月16日 台内移字第111091142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經會 同相關機關查詢,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爰依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居留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證號 :000000000000)。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提起行政 訴訟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依原處分形式及内容之外觀審查,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且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是否有理由,尚待本案訴訟實 質調查,無法據其所述即認定原處分合法性有疑義。即原處 分是否有抗告人主張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自難認原處分合 法性顯有疑義。是依現有事證,本件尚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情形存在,故無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 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 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非可採。至抗告人針對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自身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抗告人泛稱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回復上 述損害云云,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受聘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僱期 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9月28日止,即使抗告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遭強制出境無法繼續擔任顧問工作,然依一般社會 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不致達到回復困難, 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認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處分事實及理由記載「查受處分人經會同相關機關審查, 有危害國家利益之虞」,惟抗告人究竟是為何種行為須遭主 管機關調查,處分内完全未予記載;所謂「相關機關」究竟 是何機關、所謂之「審查」之過程為何、所謂「有危害國家 利益之虞」,完全未說明抗告人何種行為,危害國家何種利 益,以至於抗告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究竟是依何種事實及 理由作成原處分。未載明行政程序之事實及理由,無論相對 人嗣後之解釋是否有理即已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㈡查原處分僅載依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具體說明其認定受處分人之 何種行為究係該當於「危害國家利益之虞」中之何種情事。 是相對人完全未具體說明本案之適用情況,自難謂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 由之規定,更屬一望即知之瑕疵。
㈢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接 獲原處分前,完全未有接獲任何機關之任何文書或通知來詢 問抗告人任何有關行政處分之相關事宜,更未給予抗告人前 往任何機關陳述意見了解案情之機會,本件亦未符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任一款可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裁定於此節 更具有漏未審理之嚴重違誤,應予廢棄。
㈣相對人所提出之有關抗告人可能涉有中資疑慮之認定,根本 係張冠李戴、子虛烏有之指控,相對人在疏於行政調査之情 況下,逕採網路媒體人未據査證之說法,遂依錯誤之事實認 定而為原處分,原裁定卻有所不察進而採信,自有應廢棄之 理由甚明。雖黃浩另以全資設立Avengers Limited公司(原 名Next Heroes Limited,於107年更名),然Avengers Lim ited公司與相對人所稱具有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司資金 之AVENGERS公司根本分屬不同之兩間公司,僅是剛好公司名 稱相似,此混淆恐怕乃係因訴外人周玉蔻110年12月27日於



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所致。相對人貴為機關,於行使行政調 查時未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直接採信毫無根據之爆料 ,進而作成對抗告人權益嚴重侵害之原處分,實屬率斷而具 有重大之行政瑕疵。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之理由即隨之附 和同意,顯然欠缺任何司法獨立性而有失公允,實有廢棄之 必要。
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及第298條第2項規定,均僅以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 迫之危險」為停止之要件,而未將該等危險或損害限縮於抗 告人本身,故以文義解釋而言,損害或危險應適用於全體人 員。抗告人目前協助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與訴外人潘杰賢之 資產交易事件,可使多數遭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解雇之員工 於新東家獲得重新雇用,員工之生計及工作型態亦不會因蘋 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之財務問題受影響,若因原處分之執行致 抗告人須離境亦無法回臺,可能會使目前仍洽談中之交易細 節停擺,對於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積極與第三方洽談之員工 雇用事宜亦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如此將嚴重影響蘋果日報 臺灣分公司全體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日後以單純之訴願或 行政爭訟之救濟方法恐怕緩不濟急,若未予停止必會增生無 法彌補之災難,此亦非單單僅以金錢即可彌補之損害,更非 僅有原裁定所謂5萬元之薪資所得之損害,本件實有停止執 行之急迫性。則原裁定認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僅限於對 抗告人自身所發生之損害而不包含對公眾可能造成之損害, 任意增加無明文之停止執行要件,未考量系爭行政處分對於 公共權益影響甚鉅,甚至就上述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明顯 具有違誤,原處分根本與保障國家安全之公益無關,原處分 應以暫時停止執行為恰當,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
㈥原處分未停止執行前,抗告人遷徙自由之普世人權仍屬遭持 續之侵害,甚至可能遭大陸政府迫害人身安全,就上述之損 害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不因抗告人暫時離境臺灣而有所影 響,原處分仍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抗告人暫時居住各地飯 店等待司法對本案之判斷,長期居住亦對抗告人之經濟造成 極大之負擔,間接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
五、本院查:
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 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 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防止人民在 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 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 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㈡「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㈣有危害國家 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經許 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 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抗告人曾 任職香港都市日報將近7年,該日報102年時由香港商黃浩 收購,依蘋果日報6月份報導黃浩自稱全資擁有一家名為AVE NGERS之公司,經查該公司背後有大陸國有資金鼎暉投資公 司,足認抗告人曾任職有中資背景公司長達7年,不能排除 其涉陸程度,相對人因認構成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之事由,因而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作成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 原處分,依原處分形式及内容之外觀審查,核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即原處分尚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合先 指明。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造 成其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且因其目前協助蘋果日報臺灣分 公司與潘杰賢之資產交易事件,如此將嚴重影響蘋果日報灣分公司全體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等情。惟核,原處分廢止 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縱致抗告 人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以其受聘蘋果日報臺灣分公 司擔任顧問,月薪5萬元,聘僱期間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 9月28日止,即使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遭強制出境無法 繼續擔任顧問工作,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 態樣等情狀,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 而回復損害之程度,已無從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再者,因本案相對應之訴訟應係屬主觀訴訟之撤銷 訴訟,是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當係限 於受處分人本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而言,而未及 於他人,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蘋果日報臺灣分公 司全體員工之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云云, 經核並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而抗告人 對其自身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另抗告人所指遷徙自由之侵害,亦得於 符合港澳居民居留許可辦法規定時予以回復,抗告人主張受 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非為可採。
㈣另抗告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 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 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又關於相對人是否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未給予,相對人於行使行政調查時是否未進行任 何合理之查證義務以致侵害人權等,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 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從而,抗告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及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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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