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高雄市○○區OOO路OO巷00號 抗告人實際作業地址稽查,查獲抗告人於該址廚房貯存之「 白米(30公斤裝)」等10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另至抗告人承 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訓練所(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廚房查獲「白米(30公斤裝)」24包逾有效日期 ,相對人認抗告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 法第41條規定,有進行後續食材來源查核釐清之必要,惟抗 告人逾期未提供案內相關資料。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未善盡協 力義務,恐致危害擴大,依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以11 1年3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政裁處書,裁罰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 起訴願,並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1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確實已備齊相關文件 至相對人處,因相對人承辦人員疏失致抗告人未能遵期繳交 ,此與抗告人故意未提供事證資料、未協力配合調查之情形 ,顯屬有間。再者,原處分作成日即111年3月29日相對人已 自抗告人處收取文件,有相對人承辦人員簽收載明:「3/29 已補」、「衛生局食品科已收件如前,簽收者:金敏婷代劉 錦燕111.3.29at13:50」等可佐,抗告人並無違反食安法第4
7條第11款之情事甚明。原處分自形式上觀之,有不待調查 、清楚可見之認事用法違誤,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抗告 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違章情事遭媒體大肆報導、偵 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無法籌措 資金支應罰鍰,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 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 生活頓失依靠,無法以實際金錢估價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 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 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 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3項未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 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 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 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 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 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抗告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 停止執行;反之,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 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 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
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 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 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其已遵期繳交相關文件,與 故意未提供事證資料、未協力配合調查之情形,顯屬有間, 並無違反食安法第47條第11款之情事,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 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 所述及依現有事證之調查,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違章情事現由偵 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原處分之 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 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生活頓失依靠,無法以實 際金錢估價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 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 狀況,抗告人僅以罰鍰金額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而員工是否因抗告人被執 行罰鍰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非屬抗告人自 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 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 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 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 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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