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1年度,166號
TPAA,111,抗,16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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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一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以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額 新臺幣(下同)64,300,315元(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相對 人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裁定相對 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4,300,3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4,300,315元,或覓具殷實商保後 ,得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未依法釋明抗告人有「欠繳應納稅捐者」,而不符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按抗告人係指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前之條文)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相對人自承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明 師中醫診所(下合稱系爭診所),登記負責人分別為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則依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第8619 24319號函釋,自應以黃月順江彥明劉恩劭為對象,核 課其執行業務所得,而非抗告人;且抗告人從未自認為系爭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更非「1人獨資經營」,此均為相對人 自行臆測認定之詞;相對人自承僅因檢舉資料及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調查處查扣之光碟等資料,遽予認定抗告人為實際負 責人,姑不論未經判決確定前,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均 應為無罪推論,何況本件根本未經檢察官起訴,益徵相對人 自行臆測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且逕行就早已確定之系爭診 所102年度營業所得,核定抗告人應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 得64,300,315元云云,顯屬無據。相對人既係就系爭診所10 2年度營業所得「漏報自費收入」核定補稅云云,則依法應 釋明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4,300,315元之依據為何?



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抗告狀載為相對人)111年3月15日 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0541264號函,及111年4月1日北 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11226232號函,就抗告人所提出之10 2至108年度文件兩箱(即診所相關支出之費用憑證),表示 無從審核,要求抗告人應按照相對人指示逐一區分診所別、 年度日期、編制傳票及登錄帳簿等情,然抗告人礙於人力不 足,尚無法依照相對人指示完成工作,足明相對人核定抗告 人應補徵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4,300,315元云云,根本毫 無依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有「欠繳應納稅捐者」。 ㈡相對人未依法釋明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者」,而不符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
  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 事裁定,債權人應就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起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為止,釋明債務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不得 僅以債務人就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率論債務人有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 定,債權人仍須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之假扣 押原因,不得僅以債務人可能會處分財產,即「臆測」債務 人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名下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最高 限額抵押權108,000,000元」,係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前 ,且相對人自承抗告人主要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尚有高 達67,826,744元之存款,僅片面臆測陳稱禁止處分財產價值 不足保全系爭稅捐債務之清償;相對人自承抗告人投資之明 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公司,帳載銀行存款增加數高達202, 711,688元及429,142,932元,且明師醫學公司不動產增加數 更高達145,012,142元,而相對銀行借款科目未增加等語, 足明抗告人名下財產豐厚,並無隱匿或浪費財產之情。又經 核對相對人所整理之資產分析表,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 公司均有向銀行貸款之紀錄,抗告人前述累積之存款增加數 ,即係貸款而來,並無異常增加。此外,抗告人已表示願意 補稅等語,在在足明相對人根本未釋明抗告人究竟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即相 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則難謂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所釋明。另人民因其權益受有公行政之公法上違 法或不當行為之侵害,本即得依法向有權之國家機關請求法 律救濟,然相對人根本無法證明抗告人為本件稅捐課稅主體 ,亦無法證明有高達64,300,315元之稅捐債權,相對人竟稱 抗告人有利用行政救濟方式,規避稅捐執行之虞云云,根本



倒果為因,且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益徵相對人片面主 張有高額稅捐債權,顯有濫行公權力,恣意聲請假扣押抗告 人之全部財產,而嚴重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 之「財產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 稅案件應補徵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 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 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 押。」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是以稽徵機關依前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 稅義務人「有應補徵稅款,且核定稅額之繳納通知書已經 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逃避 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相對人以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稅 額64,300,315元,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抗告人亦申請復查救 濟,此有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3頁、69頁可 憑。足認系爭稅捐債務已經合法成立,相對人對抗告人享有 稅捐債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核課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尚在 檢察官偵查中而未有定論,且相關帳冊也尚未核對完成等節 ,係關於系爭稅捐債務之核定是否違法之爭議,此有待復查 等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認定,唯待有予撤銷之結果後,始生系 爭稅捐債務之核定溯及失其效力而已,目前尚不生影響於系 爭稅捐債務合法成立之法律效果,首予指明。   ㈢另本件「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保全必要性存在一節,亦 經相對人提出以抗告人為負責人之明師出版公司及明師醫學 公司之公司稅籍資料、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結 算書等,顯示系爭公司存款分別增加高達202,711,688元及4 29,142,932元,明師醫學公司不動產增加數更高達145,012, 142元,相對銀行借款科目則未增加,系爭公司之銀行存款 及不動產增加數顯然異常。另提出經其核定抗告人102-109 年度所得稅核定清單,顯示抗告人以中醫診所申報之所得額 合計僅為10,204,895元,亦屬異常。兩相比較,抗告人有將



中醫診所之收入加以隱匿,而挪移到其為負責人之上開系爭 2公司,以逃避執行之跡象,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㈣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所指明師出版公司銀行存款增加數202,7 11,688元,係因該公司104年貸款200,000,000元;明師醫學 公司之存款增加429,142,932元,係該公司自105年度起有長 期借款分別為30,000,000元、29,224,638元、40,886,529元 、120,000,000元所致,非屬異常云云。惟縱以抗告人之主 張為真,合計明師醫學公司之長期貸款總額為220,111,167 元,與其存款增加數相較,仍有2億元之存款數增加,遑論 尚有不動產增加數145,012,142元,仍屬異常。況如各該公 司資產之增加係合理經營而來,抗告人自得輕易舉證說明, 以推翻相對人主張之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一節,乃其泛以表象 數字作為抗告理由,實難令信其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認本件已符假扣押要件 而准其所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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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