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施老安(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忻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皆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再審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 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以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 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既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下 稱舊法)退休,獲再審被告核定領月退休金有案,因程序完 備及時效完成,符合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具有拘束力,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91條、訴願法第95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
憲法訴訟法第38條等規定,即有拘束各主管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審級機關含法官並未排除不受拘束,無自由心證空間 。本院確定判決選擇性採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有拘 束力,而未斟酌修法前經確定具有拘束力,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㈡本院確定判決執當事人係主觀法律見解據以駁回, 自行脫離條件成就確定具有拘束力,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建請本院依職權循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 法庭審判宣告違憲,以符憲法意旨與授權立法規範。㈢新法 增列替代率逐年遞減退休所得,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與不利益 禁止變更原則,顯剝奪「確定原則」具有「拘束之力」的法 定權益,有違「程序優先實體原則」及「一事不兩理原則」 。經確定具有拘束力即是爭執點,詎料本院確定判決偏頗再 審被告之答辯,誤植「不爭執」,依法條件成就經確定具有 「拘束力」,不容單方任意變更或剝奪,原處分屬違法濫權 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 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 所爭執為再審原告係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休之公務人員, 退休所得已核定確定,具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單方( 未經已退休人員同意)重新審定退休所得。惟再審被告係因 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 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再審原告前述爭 執,其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然原判決理由已 論明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 釋見解之拘束,因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其主 觀法律見解,主張其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 舊法核定之月退休金百分比及優存利息等給付內容與條件皆 為確定之法律事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 16條、訴願法第9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 ,原處分顯違反法制原則,並指摘原判決就其主張條件成就 確定原則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尚非 可採等語甚詳。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 之主張,就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 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 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