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11年度,3號
TPAA,111,年上,3,2022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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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麗玉(即黃普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光正(即黃普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光中(即黃普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謝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 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普生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事件,以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嗣黃普生於原審訴訟 繫屬期間即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 人而未停止,原審並於110年12月28日作成107年度年訴字第 289號判決,嗣於黃普生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 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命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 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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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