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11年度,3號
TPAA,111,年上,3,2022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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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年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祥堅等24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謝采昕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前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於民國107 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審定)。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26條、第46條等相關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 1070009882、0000000000、0000000000、1070009888號函( 下合稱10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 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 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20上訴人歐陽漳、編號22上訴人張新明、編號23上 訴人陳輝征及編號24上訴人郭幸安等,因分年調整之優存本 金額度及每月利息金額,與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前審定項目及 金額均相同,仍照原金額支領。
 ㈡附表編號12上訴人周宗琤、編號17上訴人簡清福及編號19上 訴人吳敏文等3人受通知之107年6月25日函,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以107年8月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4468號函(下稱107 年8月8日函)表示文號誤載,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 ㈢附表編號2上訴人陳柏宇、編號7上訴人張建華、編號9上訴人 邢憶明、編號11上訴人方信雄及編號21上訴人姜永豐等5人 ,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7月26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294 號函(下稱107年7月26日函)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 退除給與。
 ㈣上訴人均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附表編號2、7、9、11及21 等上訴人另對107年7月26日函不服;附表編號12、17、19等 上訴人另對107年8月8日函不服;附表編號10、14則又重複 對107年6月25日函不服提起訴願(以上107年6月25日函、10 7年7月26日函及107年8月8日函合稱原處分)。經行政院分 別為訴願駁回、不受理之決定(情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後,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 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 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國 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 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案經 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及起訴不合法,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上訴人 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 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 在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 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附表編號15之1賴麗玉、15之2黃光正、15之3黃光 中等3上訴人即黃普生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成定論,該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㈡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其對於原處分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之結果本身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之指摘,希冀原審對該等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宣告該等規定違憲失效,使其退休權益得以回復為原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之審定,而被上訴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應依循前審定支付並給付前審定、原處分所生差額及其利息。查原處分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未牴觸憲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因此違法,應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基於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原審認本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㈢本件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核算審定,已變更前審定之內容,上訴人所稱處分聯立無效,亦顯無理由。另①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5人,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7年7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茲107年6月25日函處分內容已因107年7月26日函之變更而不存在,其等5人仍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顯無訴之利益;②附表編號12、17、19等3人,除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為標的訴請撤銷外,另對被上訴人國防部通知該3人,107年6月25日函文號應由第1070009889號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之107年8月8日函,亦請求撤銷,因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8月8日函只是單純更正107年6月25日函之發文字號,無涉權利義務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此3名上訴人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其起訴顯不合法;③附表編號10、14等2人,先於107年7月對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107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駁回),再於107年8月對該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就後者,訴願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以該2人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就此重行提起訴願而2名上訴人訴請撤銷之部分,起訴亦顯不合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 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 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 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 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 ,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 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 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 、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 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 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 、迅速、有效之解決。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 」,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因此,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 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 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 序設計。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准於107年6 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 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國防部即依107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10 7年6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重新審定,其後被上訴人國防部就 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上訴人,再以107年7月26日函 變更107年6月25日函,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等情,為原判決依 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 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 執者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之規定 ,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 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 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 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憲法第78條明定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 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 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 受其拘束等語綦詳。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 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 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從 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 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 退休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 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 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 人國防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 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第3 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減少退除給與 之差額及遲延利息部分,係以原處分屬違法為前提,然上訴 人對原處分所提上開撤銷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



,已如前述,則上述聲明第3項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上訴 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原判決就前 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駁回理由固有未足,但駁回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㈣至除前揭(三)以外,原判決就下列所述部分,亦一併予以駁 回,結論核無違誤:
  1.附表編號20、22、23及24等上訴人部分,因分年調整之優 存本金額度及每月利息金額,與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前審定 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仍照原金額支領,附表編號20、22、 23及24等上訴人仍就原處分(107年6月25日函)提起撤銷 訴訟,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訟實益。
  2.附表編號12、17及19等上訴人部分,其等受通知之107年6 月25日函,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107年8月8日函表示文號 誤載,更正為第1070009887號,因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8 月8日函只是單純更正107年6月25日函之發文字號,無涉 權利義務之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附表編號12、17及 19等上訴人仍併以107年8月8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之 部分,其起訴顯不合法。 
  3.附表編號2、7、9、11及21等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國 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107年7月26日函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茲107年6月25日函處分內容已因107年7月26日函之變 更而不存在,其等5人仍以被上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 函為標的訴請撤銷之部分,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 無訴訟實益。
  4.附表編號10、14等上訴人部分,其等先於107年7月對被上 訴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107年10月24日訴 願決定駁回),再於107年8月對該107年6月25日函重覆提 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就其重行提起訴 願而為不受理決定,附表編號10、14等上訴人仍就該訴願 不受理決定訴請撤銷,其等此部分起訴亦顯不合法。  5.原審就前開2.及4.起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但 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㈤再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 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 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 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 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 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



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 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 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 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 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 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理由書第67段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 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 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 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 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 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 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 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是被上訴人國防部依此規 定作成原處分,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所 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伍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退 伍舊法時期之每月退除給與之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 止行政處分及補償規定之適用。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 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 休所得之顯著差異;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 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因應人 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 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 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 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 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 段參照)。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 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 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司法院大法 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 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 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 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大法官 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 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 ,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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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