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403號
TPAA,111,上,40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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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現代五項運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乾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上訴人之會員鄭秋貴未依法令規定, 於民國109年3月2日逕行攜出上訴人槍彈打獵,及上訴人之 理事長陳明乾未依法令規定,於108年11月至109年9月間, 多次自上訴人庫房將列管之槍彈攜出借他人使用而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射擊運動 槍枝彈藥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許可 原因消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以110年5月13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117469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持有運動手槍(11000101第10期中警 體甲字第0042-71號[原判決誤植為第0042-17號])、飛靶槍 (11000101第10期中警體乙字第0647-0659、第10期中警體



乙字第0842、0843號)執照(共計45枚)。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時追補「上訴人業遭中華民 國現代五項暨冬季兩項運動協會(下稱中華現代五項協會) 除名,顯非管理辦法第2條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 會員,不具備持有射擊運動槍彈之資格要件」的理由,訴願 決定乃駁回其訴願。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確認之訴係將不明確事項透過判決使其明確,並非改 變既存狀態,中華現代五項協會除名決議因內容違反法令、 章程而無效,若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即係自始確定無效, 上訴人與中華現代五項協會間之會員關係即自始存在,本件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判決 竟誤以確認之訴是變更現狀,目前狀態為除名有效,上訴人 目前並非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6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不當之 違法等語,並提出姚瑞光教授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之見解 影本供參。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係中華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 ,經該協會109年12月5日召開第12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 議依據該會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 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本會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提交第12屆 第5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既非中華現 代五項協會之會員,依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備 持有槍彈之資格,其許可原因消滅,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槍 彈執照,並辦理給價收購,與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已非中華 現代五項協會之會員,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 無必要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 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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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