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0年度,187號
TPAA,110,上,18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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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15日申 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惟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基 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基進公司)及基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晉公司,與基勁 公司、基進公司合稱基勁等3公司)均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以108年2月14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7181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6月21日勞動法 爭字第108000827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49,140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前提事實:
  ⒈被上訴人係47年6月12日出生,於108年1月14日自臺北市營 建土木職業工會(下稱營建工會)退保,翌日提出申請老



年給付。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 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 29年332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規定。惟因被上訴人前曾擔任負責人之基勁等3 公司均有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上訴人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基勁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7月份勞 保費、87年9月份至88年7月份墊償提繳費及勞保滯納金共 計1,033,914元;基進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 份至88年5月份勞保費、87年10月份至88年5月份墊償提繳 費及87年9月份至88年2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32,963元;基 晉公司尚欠87年9月份(差額)、10月份至88年5月份勞保 費、87年8月份至88年5月份墊償提繳費及87年5月份至7月 份、9月份至88年5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5,465元。  ⒊倘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 計算如下:
   ⑴基勁公司、基進公司及基晉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期 間分別為:87年9月至88年7月、87年9月至88年5月、87 年9月至88年5月,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以基勁公司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之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88年5月26日 (計268日),倘不加計上揭被上訴人於該等投保單位 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268日,被上訴人之勞 保年資為29年又64日(以29年又3個月計,即以29.25年 計)。
   ⑵又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 元(被上訴人105年2月至108年1月共36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總額為759,296元,除以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即為21,092元,亦即,採計105年2月至同年12月計11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0,008元,106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1,009元,107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22,000元,108年1月之月投保薪資23 ,100元),得發給43.5個月,金額為917,502元(計算 式:21,092元43.5個月=917,502元)。   ⑶倘加計上揭被上訴人於該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 金期間之年資268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即為29年332 日(以30年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92元計算,得 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元(計算式:21,092元45個 月=949,140元)。
   ⑷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於87年3月18日在基勁公司加保至88年 5月26日退保,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期間(87年9月1日至8



8年5月26日),被上訴人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為4,407 元。
㈡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
  ⒈經查,基勁、基進、基晉等3公司積欠之勞保等費用分別為 1,033,914元、32,963元、15,465元,上訴人雖曾對上開 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基勁等3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實係在87至88年間 ,而上訴人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亦係在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⒉又本件上訴人自承在向民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無效 果取得債權憑證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起即 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則縱然上訴人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 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時效 中斷之事由,且該中斷事由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即行政 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憑證)而認屬執行終結之情形,惟依行 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 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執行名義,至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 施行後,均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之,且該等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 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⒊因此,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縱令有於90年1月1日以後移送行政執行,至 遲亦於100年1月1日起即應重行起算,且計算至104年12月 31日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上訴 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無權向基勁等3公司請求給付勞保等 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仍以基勁等3公司勞保等費用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949,140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 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 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被 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092元, 得核發45個月,共計949,140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查無 論係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均未言明未繳納保險費之期間均不計入保險年資。更何況 ,依57年勞保條例第8條、第13條規定可知,凡符合該條



例第8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勞工,均應全部加入勞保為被保 險人,且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 停止,均自通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易言之,保險期間 之開始或停止應係自投保單位通知申請投保或停保之翌日 上午零時起算,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
 ⒉另現行勞保條例第18條僅係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 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 期間,例外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惟為 免爭議,而特別規定該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尚無從據此推認於領取薪資或收入期間,因故未繳保險 費,其保險年資即為中斷。再參酌現行勞保條例第12條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在退保前之保險年資於被保險人再參加 保險時應予併計,而非以是否繳納保險費為斷。  ⒊至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雖有就保險年資為定義,但國民 年金法究非勞保條例,二者性質亦有不同,且係於96年8 月8日始制定公布,則尚難以嗣後制定之國民年金法關於 保險年資之定義直接適用於勞保條例關於勞保年資之解釋 。據此,上訴人以57年勞保條例第15條、現行勞保條例第 18條、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推論被上訴人於投 保單位欠繳勞保費及滯納金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保險年 資乙節,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勞保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 ,得請領一次給付之金額為949,140元,而上訴人對基勁等3 公司關於勞保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從而, 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而基勁等3公司 仍積欠上訴人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 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 有未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之申請,應 作成同意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49,140元之處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暫行拒絕被上訴人老年給付之 請求乙節,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應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卻消極未予適用)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
  ⒈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條項但書所指 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 且依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 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 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⒉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 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費卻 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 運作平衡。被上訴人係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代表 法人之意志,一方面使投保單位「積欠其自己之勞工保險 費及勞保滯納金」,另一方面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 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如無庸繳清勞工保險費及滯納 金即可獲得先為終局給付之利益,核與立法目的相違。  ⒊此外,上訴人暫行拒絕給付,並非永久性地使被上訴人請 領保險金之權利喪失,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因此,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之勞保等費用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上訴人即無從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  ⒋就此亦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25 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⒌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權利,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於立法院第41會期 時,立法委員亦認:「假如被保險人不履行繳納保留義務 ,他方即保險人依法可以拒絕保險給付」。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暫行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權 利乙節,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錯誤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之判決違背 法令:
  本件所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 同之兩件事。實務早著有相關判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即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之案例。 在公費醫學生履行完畢服役年限前,政府機關可以暫時拒絕 返還醫生證書,即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 權時效業已消滅,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 書、可以暫時拒絕返還之權利。同樣道理,在本件亦應得適 用。不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只要被上訴人沒有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上訴人 就有權暫時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保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上訴人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保險費債權時效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 年屆至前,未再行使保險費債權而致保險費債權消滅,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執 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而未予適用)之判決違 背法令:
  ⒈行政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於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倘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法院發給債權 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現可供執行之財產 ,亦可逕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於行政執行程序,債權 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行政執行處始得受理。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 行政執行處即不予以受理執行,更無是否核發或換發執行 (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之可能,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9月26日行執三字第0946200996 號函、95年4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50001793號函、100年2 月16日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105年10月13日行執 綜字第10530005780號函、104年4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1 820號函)。
  ⒉故並非上訴人怠惰不予追償、怠於行使對基勁等3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實際情形是在面臨義務人脫產、或已 歇業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上訴人根本無法「具 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分署完全不會 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 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 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即可中斷時效。
  ⒊原判決未查於此,逕認上訴人怠忽行使保險費及滯納金請 求權,而致時效消滅云云,乃係對行政執行程序有誤認所 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 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 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



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 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 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 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 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 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 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 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 規定之不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參照)  。
 ㈡再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 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 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 位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現行法仍為相同規定)又依上 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 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 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 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 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 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 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 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 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 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 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 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 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 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 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於108年1月15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63年11月 2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08年1月14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 年資合計29年332日(以30年計),年齡滿60歲,符合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又基勁、基進、基晉等3公司積欠之 勞保等費用分別為1,033,914元、32,963元、15,465元,上 訴人雖曾於90年1月1日以前對上開債權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確定後,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基勁等3公司積欠前揭 費用之相關資料足稽。又基勁等3公司積欠勞保等費用之事 實係在87至88年間,而上訴人訴追及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時 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此公 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依前 揭事實,應至94年年底屆滿。則上訴人對基勁等3公司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訴人即無法律 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請 求。至上訴意旨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 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 避免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 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再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被保險 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狀態,且無同 條項但書所指之除外情事,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之 法律效果,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 ;再縱使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但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權利云云。惟查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 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 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



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 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至上訴人所引本院二則判 決則無如本件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 成之情形,案情互異,自難比附援引,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所採見解,固與上訴人採相同見 解,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上訴人 主張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負擔任何債務可言,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舉公費醫學院學生醫學證書保管案例,引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2157號、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認即 使機關對公費醫學生之服務年限履約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亦不影響政府機關可以繼續保管其醫師證書、可以暫時拒絕 返還之權利。同理本件亦得適用云云,惟查公費醫學生乃係 基於行政契約,關於請求履行約定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 與代保管醫學證書,係屬同向併存之權利,有各自獨立約定 基礎,彼此間不存在對向之對價性,縱使機關無法請求公費 醫學生履行服務期限,亦不影響機關得基於其他行政契約約 定事項主張繼續代為保管醫學證書,業據本院上開判決敘明 甚詳,最高法院該判決亦同斯旨。然而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暫時拒絕給付權利行使係以機關有無請求積欠保險費、滯 納金之權利為前提,因而上訴人依法已不得訴追求償,即無 法律上之權利受領該費及滯納金,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
 ㈤再查: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 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 續執行之。(第3項)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從而倘90年1月1日行政執行法施行後 ,在本法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 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 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乃依本法第7條規定,自 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前 ,固對基勁等3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滯納金等聲請為強制 執行,惟於執行無效後,取得債權憑證後,並未再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且亦未於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再就基勁等3公司 移送執行,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誤,且對本件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雖稱因查無基勁等3公司之可供執行之財產,故未於90年1月 1日以後向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另依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之函釋亦未在行政執行法施行後,移送行政執行。 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係因何因而未換發債權憑證或移送行政執 行,均無礙於本件業己於罹於請求時效之事實,從而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基勁等3公司之負責 人,而基勁等3公司仍積欠上訴人勞保等費用為由,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作成同意勞工保險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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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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