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 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女 性勞工陳俊婷、施淑玲、黃聖之、黃舒停、陳盈卉於108年9 月11日22時15分起至翌晨7時10分之時間內工作;李玲芳、 鄭芳旻、林佳儒於23時15分起至翌晨8時10分之時間內工作 ;于志歆、鄧心瑜、杜婕希、吳蕙仲於108年9月15日16時55 分起至翌晨2時10分之時間內工作;陳中芬、謝易珊、郭春 英(下稱陳俊婷等15人)於16時50分起至翌晨2時5分之時間 內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108年10 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80273752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且上訴人係3年內第7次以上違反同一規 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8項次規定,以108年12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 28754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整,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 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審以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 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 發現上訴人所僱女性員工陳俊婷等15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日 期從事夜間工作,上訴人就此並無爭議,且與該等勞工客艙 經理報告所載相符;又依上訴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最近1次於104年1月5日簽訂團 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第30條規範對象不及於未懷孕之其 他女性,及華航企業工會107年1月18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 08號函(下稱107年1月18日函)、107年1月26日華航企工政 字第107007號函、107年2月27日華航企工權字第107023號函 ,足見華航企業工會並無以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約第30條 ,同意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
㈡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會就此所為之同意,必須 確實審核雇主所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經內部意思機關 同意,對外以明示為必要。上訴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約並非 工會與上訴人正式簽訂之團體協約,且草約內「甲方不得派 遣乙方懷孕女性會員於夜間工作時段內從事工作」之約定, 無從認定工會有同意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意。參與團體協約 研擬之華航企業工會理事劉君祥證詞,屬其個人意見,不足 取代工會正式簽訂系爭協約所表達之意見。勞基法第49條第 1項為強制規定,工會若同意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卻不明 文規定於系爭協約內,反而將勞資均無爭議之「懷孕女性勞 工不於夜間工作」事項明定於系爭協約,再作反面解釋,顯 與常情事理有違。華航企業工會103年8月14日華航企工(10 3)福9字第031號函載以「企業工會……似已藉團體協約同意 所屬女性員工能進行夜間工作」,與前開認定並無影響,無 調查必要。華航企業工會並未同意上訴人所屬女性勞工夜間 工作。上訴人無視華航企業工會已以107年1月18日函向其明 白表示不同意女性員工夜間工作,執意以系爭協約第30條文 字反面推論,指華航企業工會已為同意,並於系爭協約期滿 後,令本件陳俊婷等15人女性員工夜間工作,具有違反勞基 法第49條第1項之故意。上訴人屢遭被上訴人裁罰,對於所 在地之勞基法地方主管機關之一貫立場,無不能辨明之理, 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也無解釋錯誤致不能遵守之可 能,竟稱其遵守該等法令為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委無可採。
㈢雇主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本文所寓涵職場性別平等意旨 之作為,即係依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等友善女性環境,降低女 性勞工因違背生理時鐘工作,可能對其身體所造成之危害, 方為其適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3年內( 即106年3月28日至108年5月30日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已達6次)第7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8項 次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 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四、本院判斷:
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雇主 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第4項)第1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時,不適用之。(第5項)第1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 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行爲時勞基法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本條項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㈡憲法第17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而依同法第8 0條規定,法官有依據法律審判之憲法義務,所稱法律當指 未牴觸憲法之法律而言。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在訴訟救濟 程序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者,行政法院應 依裁判當時之憲法解釋意旨為裁判基準,不得再以經宣告違 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支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經110年8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 在案。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 檢查,發現上訴人未經華航企業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陳俊 婷等15人於108年9月間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出勤,違反勞 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3年內第7次以 上違反同一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法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8項次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等 情,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審 卷可憑。惟原處分所依據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經司 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爲罰鍰及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之原處分,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 院解釋,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爲有理由,而其事實並已確定達於可爲裁判之程度,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而 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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