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徐克銘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龍門國中而撥用當時抗告人暨所屬 管有大安區學府段3小段486、487、506等地號土地3筆,需 拆除抗告人列管之臺北市達德一村(下稱達德一村)眷戶20 戶及和平東路散戶43戶,合計63戶。前述龍門國中預定地經 臺北市政府核撥達德一村及和平東路散戶土地有償撥用款計 新臺幣16億餘元,抗告人將此有償撥用款計入土地得款,以 房價100%為輔助上限給付予各該眷戶。審計部於辦理92年度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時,發現達德一 村原址土地全數為公共設施用地,惟抗告人辦理達德一村遷 建時,將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列為可計價土地,致全額輔助原 眷戶全體;此案經行政院秘書長民國96年10月11日以院臺防 字第0960044356號函(下稱行政院函)略以:臺北市政府有 償撥用該村原址公共設施用地之價款,不宜納入輔助購宅款 可分配總額計算。抗告人依行政院函意旨,於98年12月1日 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345號函原眷戶依該函所附之「溢發 輔助購宅款繳還說明函」主動繳回溢發之輔助購宅款遭拒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部 分廢棄發回、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本院 10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0 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審理,於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 ,並於同年5月14日訂同年8月16日為辯論期日,抗告人於同 年5月29日具狀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下稱陳光仁
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審以104年 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謝鼎 元為被告部分之訴及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關於以謝鼎元為被告部分:謝鼎元於98年4月18日死亡時即喪 失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自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是 其以謝鼎元為被告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部分:陳光仁等3人分別為原眷戶陳漢歲、唐遇 春、李永清(下稱陳漢歲等3人)之繼承人,惟卻分別先於 渠等之被繼承人死亡;抗告人因陳漢歲等3人死亡而對渠等 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起訴,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原應代位繼承,然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抗告人 已起訴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人,充其量屬連帶 債務關係,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共同起訴或 共同被訴。參以,抗告人早於101年3月19日即向原審起訴, 迄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期間長達6年餘間皆未提出, 卻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具狀追加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除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共 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之必要外,更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因而認 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適當而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關於以謝鼎元為被告部分:協助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屬法院 闡明義務之範圍。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107年5月4日聲請承 受訴訟不當,逕以當事人能力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訴,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已有未週,並與法院之闡明義務不 符,原裁定此部分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
㈡關於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部分:原裁定以各繼承人間就遺產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認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與第 一順位繼承人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性質,顯係忽略遺產尚 未分割時,各繼承人間應依法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就遺產 債權債務涉訟時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是以,原裁 定未調查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與其他第一 順位繼承人間是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遽認渠等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為否准追加之裁定,自有未妥。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意旨可知,主觀訴之追加僅於數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時,法院即應准許,尚不區分固有必要或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原裁定自承,陳光仁等3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與 已起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惟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裁定 卻認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無一同起訴被訴之需求而否准抗告 人之追加聲請,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另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間拒絕或無法一同起 訴被訴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與變更追加規範旨在尋求紛爭一 次解決與訴訟程序之完備不同,是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適用範 圍之論述,似係誤認該條文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五、本院查:
㈠就原審被告謝鼎元部分(即抗告駁回部分):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 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 訟之問題。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經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 人能力,無從命補正,法院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經查,抗告人於101年4月20日向原審追加起訴時,列謝 鼎元為被告,但謝鼎元早於起訴前即00年0月00日死亡,已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 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又法院之闡明義務,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為限。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相對人謝鼎元 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且抗告人於原審既委 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為任何訴之變更聲明,則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抗告人主 張協助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屬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訴,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已有未週,並與法院之 闡明義務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㈡就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部分(即廢棄發回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為必要共同訴 訟,如原告起訴時,未以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在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在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追加其中一人為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仍為同一,僅 當事人增加而已;上開情形,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並無影響,為期當事人適格,或使原非當事人可能為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獲得程序保障之機會,及訴訟經濟,即應准 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2.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是被繼承人無論私法或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上債務,既 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負連 帶責任。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負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債務,依 繼承之法理,其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 共同訴訟,民事實務上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以全 體起訴或被訴為要件,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時,所受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該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對於他債務人亦有效力。如數人共同起訴或被訴 ,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 定。從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要件,此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3.經查,被繼承人即原眷戶陳漢歲、唐遇春、李永清於生前 所負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其全體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於 原審依代位繼承之規定,分別追加陳光仁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人與陳光中、陳光武、陳光興、陳光良及陳欣美為 共同被告;追加唐浩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與唐石 秋玉、唐芝城、唐竹鈴、唐可馨及唐婉馨為共同被告;追 加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與李玗軒、李御維及 李安頂為共同被告。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原審被告之防禦或訴 訟之終結並無影響,原審自應命抗告人補正所欲追加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姓名,據以准許其追加。原裁定以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訴之追加情形,不 包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內,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部分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