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時祥等101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梅家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送達代收人 廖云禎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軍司令部)代表人由劉志斌變更為梅家樹,被上訴人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 茲經其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上訴人原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官階之海軍,嗣經被上訴人海 軍司令部核定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伍日期退伍,並支領 退除給與。之後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 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07年6月22日 發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故被上訴人海軍 司令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 算表(退休俸)(下合稱107年6月25日處分),依新法第26 條及第46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核算上訴人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俸。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並以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07年7月26日函,重新計算該附表編號2- 5、8、9、11、12、15-21、24、27-30、34、36-39、41-44 、46、47、50、52、53、55、56、58-60、64、65、67、68
、75、78、80-82、84-86、90-92、97、98、100所示上訴人 有關「月補償金」部分;及以該附表所示之107年8月29日函 及107年9月13日函,重新計算該附表編號63、76、77、101 及13所示上訴人有關「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部分,並 回溯自107年7月1日起,相關退除給與內容,亦變更如該函 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所示 (下合稱107年7月26日處分、107年8月29日處分及107年9月 13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作成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 件程序標的之處分、訴願決定(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 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新法施行前審定之項 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上訴人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 會,應於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新 法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上訴人依新法施行後審定所生之 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3、15、27、28、34、36-38、42、46、58、 59、80、81、84-86、97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附表107年6 月25日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上開訴 願決定係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 月26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2月27日、107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1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2月20日、107年12 月17日、108年1月7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9日、1 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20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 19日、107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其等遲至108年5月20日 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 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49、67、78所示上訴人不服107年6月25日處 分及107年7月26日處分,提起訴願,上開處分分別於107年8 月3日、107年8月3日、107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其等分別 於107年10月2日、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2日提起訴願,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但起訴 未逾期);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6、77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附表107年8月29日處分,則未提起訴願,是其等提起行政 訴訟,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2-5、8、9、11、12、16、18-21、24、29、3 9、41、43、44、47、50、53、55、56、60、63-65、67、68 、75-78、82、90-92、98、100及101所示上訴人在新法修正 施行前,經審定退伍並按月領取退除給與,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固先以107年6月25日處分,重新審 定而減少其等所得支領之退除給與,其等對此不服,欲排除 該處分之規制效力,因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固屬有 據。然該等處分嗣後已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再 作成107年7月26日處分及原判決漏載之107年8月29日處分, 變更該等處分之內容,且重新審查計算並回溯自107年7月1 日起,其等相關退除給與內容即應變更如107年7月26日處分 及107年8月29日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所示,亦即107年7月26日處分及107年8月29 日處分已將107年6月25日處分自其規制內容生效日起予以撤 銷,107年6月25日處分已自始消滅而不存在,應認其等訴請 撤銷之107年6月25日處分已不存在,是其等此部分撤銷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 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上訴人未 曾向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提出應依新法所審定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處分之申請,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 無從就此為准駁之決定,又未經課予義務訴願之訴願程序, 是上訴人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不 合法。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1、6、7、10、14、22、23、25、26、31-33 、35、40、45、48、51、54、57、61、62、66、69-74、79 、83、87-89、93-96、99所示上訴人之107年6月25日處分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8、9、11-13、15-21、24、27-30、 34、36-39、41-44、46、47、50、52、53、55、56、58-60 、63-65、68、75、80-82、84-86、90-92、97所示上訴人之 107年7月26日處分、107年8月29日處分、107年9月13日處分 (下合稱系爭處分;原判決漏載編號63、13之107年8月29日 處分、107年9月13日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司法院已 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 釋),認為新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 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 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 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原審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 裁判,新法既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 存權、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原 判決誤繕為空軍司令部)適用法律作成系爭處分,亦無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
㈥、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據以重新計 算退除給與,作成之系爭處分主旨亦載明「自107年7月1日 重新計算」,可知原審定處分業經系爭處分予以變更,並無 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與原審定處分併存,而致系爭處分違法 或無效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系爭處分,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49、67、76-78、98、100、101提起撤銷訴訟,及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2-5、8、9、11-13、15、16、18-21、24、27-29 、34、36-39、41-44、46、47、50、53、55、56、58-60、6 3-65、68、75、80-82、84-86、90-92、97所示上訴人就107 年6月25日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及 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均不 合法,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 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另上訴人聲明第1、2項之訴求 既屬不合法或無理由,則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聲明 第3項之請求部分,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㈠、系爭處分部分:
1.經查,上訴人等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核准於 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新法於107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 日施行之系爭規定,以系爭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至 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上述部分之系爭處分所為 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系爭 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致系爭處分違憲。據 此,原判決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新法 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 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 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 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 判。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並無理由予 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意旨雖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非但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 ,實體解釋內容更有未盡符法制之處,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 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按:憲法第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 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 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 ,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 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 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 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 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 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 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 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 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再則,修正前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 法,並自111年1月4日施行)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 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 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 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 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 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 行細則(111年3月31日廢止)第16條規定:「關於解釋原則 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關於案件 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 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
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 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 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 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 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 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 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可知,司法院大 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 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 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 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 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 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 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司法院於10 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個別大法官持不同意見, 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 均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是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遵循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之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判決以附表編號2-5、8、9、11、12、16、18-21、24 、29、39、41、43、44、47、50、53、55、56、60、63-65 、67、68、75-78、82、90-92、98、100及101所示上訴人10 7年6月25日處分之撤銷訴訟部分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查原判決已論明:如上列當事人所爭訟之107 年6月25日處分,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107年7月26日處 分及107年8月29日處分撤銷在案,則107年6月25日處分已不 存在,其等此部分撤銷之訴為不合法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而予駁回,核無違誤。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 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 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 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 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 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作成依舊法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亦無 訴訟實益,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至原判決認上訴人起訴或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或未 據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及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經駁 回部分,並未據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原判 決於此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此部分上訴於 法不合,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