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陳東彥
陳滋彥
陳和美
陳芳俊
陳晴美
何陳玉美
陳豐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在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民國109年7月22日公布,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9日院臺農 字第1090029805號令明定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 第1條、第18條、第19條、第23條及第34條等規定,前依廢 止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組織成立之農田水利會, 已由公法人地位改制為行政機關,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並自 農田水利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依農田水利法第2條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而依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即被上訴人(下或稱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
㈡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灌溉管理組織設置辦法 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視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 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效益,於該署內設置灌溉管 理組織,各灌溉管理組織定名為管理處,並冠以其所在地區
、水系或埤圳之名稱。故全國原有17個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 0月1日起分別改制為被上訴人17個管理處。是以,被上訴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機關,各管理處僅屬於 其派出單位,不具行政機關地位(被上訴人110年1月13日農 水企字第1106030006號函釋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9年12月7日農水字第1096035346號公告載明:「公告委任本 會農田水利署辦理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10條之受理申請 、第12條之通知補正、第13條之不予許可、第14條之許可、 第15條之展延、第17條之變更、第18條之廢止許可、命令限 期改善、恢復原狀、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驗、稽查相 關事項、第21條之通知停止排放、限期改善、第23條第1項 之同意相關事項,並溯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等 意旨在案。
㈢本件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起訴時之被告 為改制前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原石門水利會),代表 人為呂芳堅。嗣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農田水利法自109 年10月1日起施行,原石門水利會改制為直屬於被上訴人之 派出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核 諸上開說明,原石門水利會所轄之業務,自應歸由被上訴人 承受。則本件被上訴人即農田水利署(代表人蔡昇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984、984-1、985、986、956 、957、967等7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滋彥所有坐落同段958 、959等2筆地號土地,分別位於○○段965、966地號國有土地 之兩側,該國有土地上設有混凝土矩型水利溝渠(下稱系爭 水利溝)屬於新竹縣○○○○9-1小給水路(下稱系爭水路)之 一小段。上訴人因認系爭水利溝由於現況改變,已無灌溉功 能與存在之必要性,而於106年7月25日向原石門水利會請求 廢除。
㈡經原石門水利會於106年8月10日辦理會勘,認為系爭水利溝 現況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 ,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即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 序完竣,始得辦理系爭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乃據此結論作 成會勘紀錄(下稱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而以106年8月 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稱106年8月31日函)檢 送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原石門水利會106年8月3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 不受理,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石門
水利會106年8月31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訴後,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8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嗣經上訴人以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 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更 正聲明為: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並報請新 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系爭水利溝坐落國有土地,上訴人既非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水利溝應否廢止核與上訴人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利害 關係。況原石門水利會依法負有以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 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灌溉、排水、保土、蓄水與給水等任 務,因此就系爭水利溝是否保留或廢止,自應由原石門水利 會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規定辦理。是上訴人自無請求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廢止系爭 水利溝,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之公法上請 求權。至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僅係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 、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 之程序,並未賦與第三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之公法上 請求權。另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僅係就國有或縣有財產之非 公用財產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讓售予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惟尚非鄰地所有權人有此需求,即得間接依該等 規定請求原石門水利會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並報請新竹縣 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13日申請廢除系爭水利溝,業經原石門 水利會於同月24日辦理會勘,結論略謂:系爭水利溝下游仍 有農地引灌使用,故不得廢除,若須辦理改道,需確保水路 上接下承供灌無虞。且新竹縣○○鄉○○村村民亦於103年8月間 陳情主張系爭水利溝乃其等農田灌溉、養魚和住家用水所依 賴之水渠,懇請原石門水利會不要廢除等情。上訴人嗣於10 6年7月25日申請廢止系爭水利溝,經原石門水利會會勘後, 認定系爭水利溝仍具灌溉功能,而以106年8月31日函檢送10 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予上訴人。其間,原石門水利會雖曾因 其所屬湖口工作站(下稱湖口工作站)以106年3月15日石農 湖字第1066000232號函(下稱106年3月15日函)查復系爭水
利溝現況已無灌溉功能,而曾就上訴人106年3月7日請求原 石門水利會同意廢除系爭水利溝乙案,函復上訴人若欲申請 廢除水利溝,請依照新竹縣政府圳路報廢相關規定備妥書面 資料向該府辦理等語。但揆諸證人即該站承辦人員李香蘭於 原審證述內容,堪認所稱已無灌溉功能並非實在,原石門水 利會既係受此誤導,自難遽認系爭水利溝已無灌溉功能。 ㈢是否具灌溉功能本應依據該水路之狀況判斷,尚難僅因上游 業已廢止,即遽認原石門水利會亦應同意廢止系爭水利溝。 再者,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點僅係規定在灌排 系統或灌溉專用渠道得否排放廢(污)水之問題。然系爭水 利溝係藉由行經原審更審卷第183頁之系爭水路流經圖所示C 至D點之排水溝後連接○○段741-7地號土地旁之溝渠,並得灌 溉附近農田。則於此種情形,尚難僅因上開所謂不得排放廢 (污)水之規定即遽認系爭水利溝已無灌溉功能,此觀前揭 湖鏡村村民陳情內容益明。從而,上訴人依水利法第63條之 2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等規定請求如前訴之聲明所示,洵無 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6條規 定:「(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 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 、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第2項)前項 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 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 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 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 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第63條之4規定:「前2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 、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 理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6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0603 5372號令發布廢止生效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8點規定:「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
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 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第29點規定:「前點灌溉 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一) 申請書 (格 式另定) 。(二) 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 圖。(三) 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四) 關係人同意書。」 可見於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制定施行前,無論政府機關或其 他事業機構,或法人或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 ,僅得檢具申請書、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 置圖、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及關係人同意書等書件,申請 變更灌溉及排水路,尚無享有廢止申請權。且灌溉事業區內 圳路之變更或廢止,均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
㈡次按農田水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劃設農 田水利設施範圍,加以管理維護,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 時,亦同。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前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 劃設基準、管理維護、變更或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 (第1項)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 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 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 。(第2項)前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 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田水利法第 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 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11月 17日農水字第1090083161號令訂定,溯自農田水利法施行之 日(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規 定:「(第1項)農田水利設施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變更之:一、農田水利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 、滅失、拆除。二、地形、地貌或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三 、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第2項)農田水利設 施範圍內已無農田水利設施,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 能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第3項)依前項規定廢止前, 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有其他使用 功能者,由主管機關檢具清冊移由其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 護。」第8條規定:「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8條第 1項規定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一、提高土地運用 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二、公共建設之興辦
人。三、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 第1項、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 證明文件;其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但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及公法人,不在此限。二、計 畫書。三、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屬申請人所有 或由主管機關管理者,得免附。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文件。」第11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計畫書之應記 載內容如下:一、申請之目的、依據。二、申請相關土地座 落地點。三、影響農田水利設施管理維護者,其應變措施。 四、涉及工程者,其工程設計圖說。五、涉及搭排者,其排 放水量、水質檢測報告及切結書。六、現場照片。七、其他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 項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經許可者,其申請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始得動工:一、涉及變更圳路者,應無償提 供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並設定不動產役權或地上權登記予 主管機關使用。二、前款用地屬非都市土地且非為水利用地 者,應向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屬都 市土地且不符合都市計畫法所定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應向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供農田水利設施使用之特定專 用區。三、繳交變更後圳路所需土地、工程設施、變更水路 及其他衍生之費用。」當認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設施原則 上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申請人如具備提高土地運用效益 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共建設之興辦人,或 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僅得 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或增進公共利益,或供公共建設所需 ,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變更或拆除農田水 利設施,而依主管機關許可內容辦理,並無享有廢止圳路之 申請權。而主管機關則必須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有農田水利 設施新建、變更或部分毀損、滅失、拆除;或地形、地貌或 其他地理環境之改變;或配合水利、地政或其他法令規定等 情形之一,始得變更之;其廢止則必須已無農田水利設施, 或不再具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始得為之。 ㈢查原判決認定:系爭水利溝係藉由行經原審更審卷第183頁之 系爭水路流經圖所示C至D點之排水溝後連接○○段741-7地號 土地旁之溝渠,得灌溉附近農田,且新竹縣○○鄉○○村村民10 3年8月間向原石門水利會提出陳情書載稱:系爭水利溝乃其 等農田灌溉、養魚和住家用水所依賴之水渠,懇請原石門水 利會不要廢除等情,核與卷附系爭水路流經圖及其起點至終
點之實況照片、新竹縣○○鄉○○村村民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資 料所示相一致。而原審就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載謂: 「……旨揭2筆地號土地原編列為本站○9-1小給水路,惟現況 已無灌溉功能。」等語乙節,已據訊問證人即該函文承辦人 李香蘭於原審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結證:「(證人當時認 定無灌溉功能的原因為何?)證人:證人之所以會發這個公 文,是因為新竹縣議員吳淑君親自到工作站拜託證人加『無 灌溉功能』這幾個字,議員說不會有影響,因為人民向其陳 情,這樣對於人民好交代,證人是受到政治人物的壓力。」 「(證人106年3月間查看的結果,系爭水路是否還有灌溉功 能?)證人:有,水量較少,下游還有灌溉區,所以一定要 保留。」「(948-4地號土地除了圖中紅線所示之溝渠灌溉 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溝渠可以灌溉?)證人:沒有,因為 地勢高所以只能以圖中所示的溝渠進行灌溉。」「證人知道 對原告而言之前的說法是有矛盾,但這是因為議員這樣講, 說加這5個字(指『無灌溉功能』)沒有關係。」等語在卷。 則原判決經查明上開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所載上開內 容之原委,復參酌前開系爭水路流經圖及實況照片、新竹縣 ○○鄉○○村村民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湖口工作站10 6年3月15日函所載系爭水利溝之現況已無灌溉功能云云,並 非實在,原石門水利會106年3月2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2662 號函係受湖口工作站106年3月15日函誤導,故不能憑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核其取捨證據亦無違法情形。是以,原判 決確定上開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是故,系爭水利溝既屬於系爭水路之一小段,並非單獨存立 之農田水利設施,且目前尚具備農田灌溉功能,無論依前引 水利法及其子法即廢止前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或 現行農田水利法及其子法即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均不符合應予拆除或廢止之要件。則原石門水利會就上 訴人上開廢除系爭水利溝申請案件,經於106年8月10日辦理 會勘結果,作成:系爭水利溝現況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 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 請人即上訴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關程序完竣,始得辦理系爭水利溝 報廢申請程序之結論,並作成106年8月10日會勘紀錄送達於 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未循序報請水利法之主管 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自屬適法有據。
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及新竹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第50條之規定,資為其請求權
之依據乙節。惟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之 意旨,係規範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合併使用之要件,殊難作為原石門水利會即承受訴訟人被上 訴人應同意其請求拆除或廢止系爭水利溝之規範依據。另新 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以新竹縣縣有財產為其規範標 的,此稽之該條例第1條明定:「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明。上訴人 就坐落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水利溝,卻引用上開條例作為其本 件請求權之基礎,顯屬無稽。況且,觀諸上訴人所引該條例 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之內容,乃就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 範圍及其處理方式為規範,明顯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水利 溝拆除或廢止無涉。
㈥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依據水利法第63條之2第2項、國有 財產法第49條第3項、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9條 、第50條等規定,原石門水利會應同意其廢止系爭水利溝之 請求,並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廢止系爭水利溝等節,認定其 請求於法無據,予以論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