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押標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92號
TPAA,109,上,79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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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呂炉山變更為劉淑 華,茲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大城重劃區 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 改善工程」、102年5月28日參與「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 」、102年5月29日參與「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 」、「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西溝圳等改 善工程」、102年8月13日參與「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 、102年8月20日參與「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102 年11月15日參與「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102年11月1 9日參與「深耕三圳台山4-1小給等改善工程」及「菁埔圳幹 線等改善工程」等11件採購案,僅「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 程」及「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由上訴人得標。被上訴 人事後知悉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詹益章就上揭11件採購案涉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92條罪嫌,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1 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 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乃認上訴人有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為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情形,以106年9月5日 彰水總字第10600113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依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上揭11件採購 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650,000元[「大城重劃 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2,700,000元、「建興重劃區下 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2,300,000元、「永基三圳北幹線 改善工程」350,000元、「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



)」1,100,000元、「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5 00,000元、「西溝圳等改善工程」1,000,000元、「公館排 水等3線改善工程」1,300,000元、「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 善工程」1,200,000元、「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450,0 00元、「深耕三圳台山4-1小給等改善工程」400,000元、「 菁埔圳幹線等改善工程」350,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30日彰水總字第1060 012609號函駁回異議,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所為異議處理 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107年8月3日訴1060334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每年接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 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訴外人陳清得知上情,遂 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時,由訴外人陳清、陳冠廷洪吉盛 等人(另有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組成工程圍 標集團(即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研議日後就被上訴人公 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0,000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工 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陳冠廷與廠商 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非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 者,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若圍標得逞,視該標案 施作難易,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提高決標價中83%以上部分 、或得標價5%至10%不等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各廠商為能 取得陳冠廷之首肯,允為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均紛紛應 允。而上訴人為系爭11件採購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或陪標廠商 ,案經彰化地檢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其中,陳冠廷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洪吉盛、洪 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部分,經彰化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年6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上訴人 部分,目前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訴人雖否認就系爭11件採購案與陳冠廷等人有任何圍標 、陪標之行為,並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違 法行為,且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尚未判決



云云。然經原審審理相關卷證後,認定上訴人就系爭11件採 購案中,均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 押標金之構成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 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下稱系爭2 工程)部分:
   此兩標案均於102年4月29日公告,同年5月14日決標,係 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上訴人與彰原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原公司)就本日開標之「大城重劃區山 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建興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 改善工程」各內定得標一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 線改善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彰原公司,由彰原公司負責 人謝宗哲通知陳靜茹江朝銘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江喜公司)牌照為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由郵寄投標 之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罡公司)得標。「建興 重劃區下山腳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內定得標廠商為上訴 人,由彰原公司負責人謝宗哲通知陳靜茹江朝銘江喜 公司牌照圍標。吳金廚葉明杰邱芳齊以啟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牌照陪標,本標案由旺群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上訴人負責人詹益章及上訴人、彰原 公司及其負責人謝宗哲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 條之罪嫌。按上訴人之負責人詹益章104年1月28日於彰化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陳清溪(圍標集團成員之 一)104年2月16日於彰化地檢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洪建 昌(洪吉盛之子,為圍標集團成員之一)104年3月18日於 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訊問筆錄及104年1月28日於彰化縣調 查站訊問筆錄、陳冠廷104年7月8日於彰化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212號)準備程序筆錄、廖德明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立澄公司)負責人廖小貞之配偶]104年1月28日於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筆錄中證詞可推知,上訴人 說詞反覆,與起訴狀中所稱其未有任何圍標情事不同,又 其上開說詞與上開相關人等證詞皆為相符,可認確有圍標 一事。上訴人舉稱彰原公司負責人謝宗哲104年4月13日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4頁、第8頁證詞、邱順成[即喬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揮公司)、健城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健城公司)負責人]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筆錄第3頁、4頁證詞、廖小貞(立澄公司負責人)104年1 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筆錄第2頁證詞、 陳靜茹江朝銘分別於104年4月13日、14日調查筆錄就系 爭2工程是否圍標矢口否認,且廖小貞亦持標單親自參標



等部分辯解。然謝宗哲為彰原公司負責人,其亦有就系爭 2工程投標,於系爭2工程開標當日(102年5月14日)與上 訴人負責人詹益章等人出現於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而未被洪 吉盛等圍標集團成員攔下,且就陳清溪於104年2月16日訊 問筆錄及詹益章於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均稱系爭2工程 中,有1件係內定由彰原公司得標,可見謝宗哲之說詞與 前揭其他證人之證詞均相抵觸,難以採信。而邱順成、陳 靜茹江朝銘部分雖亦事後否認有參與圍標,然至多僅能 證明其所代表之廠商無圍標,亦無法因此認定上訴人未有 圍標一事。同理可證,廖小貞於開標當日代太鼎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啟晃投標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 善工程則遭阻攔,僅得認定廖小貞並無參與圍標情事,不 足以因此認上訴人無參與圍標或陪標。
  ㈡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4,下稱系爭工 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5月17日公告,同年月28日決標,由上訴人 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 為上訴人,先後找無投標真意之張炎星向春梅以裕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展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展鋐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以最低標得標 ,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 92條之罪嫌。按上訴人之負責人詹益章104年1月28日於彰 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及調查筆錄、洪吉盛104年1月28日於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臨 時偵查庭訊問筆錄、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彰化地檢第九 偵查庭訊問筆錄中證詞均為相符。且上訴人之彰化縣○○鄉 農會帳戶存摺於102年5月28日(即系爭工程開標日)交易 紀錄中,有一筆400,000元之現金支出,佐以詹益章曾證 稱若安排其得標,其至少要工程公告預算金額之83%,其 餘始作為圍標費用,復於10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6頁稱 其計算方式例如公告預算是1,000,000元,他叫我用920,0 00去標,920,000扣去830,000剩餘的90,000元就拿給昌ㄚ 等云。而系爭工程係由詹益章得標,其公告預算金額為7, 607,573元,投標價為6,800,000,扣除所提領之400,000 元,剩餘即約占公告預算金額之84%[(6,800,000-400,00 0)÷7,607,573≒0.84],實亦符合詹益章之要求且與要求 所得之比率(83%以上)差距甚小,可見詹益章此部分之 證詞應為可信,可知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圍標。上 訴人舉稱張炎星(即裕豐公司負責人)104年4月16日調查 筆錄第4-6頁證詞、向春梅(即展鋐公司負責人)104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第5-6頁證詞、涂友倫[即駿豐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駿豐公司)負責人]104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第2-3 頁證詞,就問及系爭工程有無圍標或上訴人是否為內定得 標廠商時,均稱其「忘了」或「不知道」,其中向春梅涂友倫亦於上開筆錄中稱詹益章沒有來找其陪標。惟洪吉 盛於104年1月28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27頁中,已供 稱向春梅所負責之展鋐公司為配合陳冠廷圍標之廠商之一 ,而涂友倫所負責之駿豐公司並未在配合圍標之廠商名單 中,且洪建昌於104年3月18日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訊問筆 錄第5頁亦稱駿豐公司沒有配合圍標過,此與涂友倫於上 開筆錄第3-4頁所稱其於101、102年到彰化縣農田水利會 投標曾有被攔阻過,於系爭工程投標當日(即102年5月28 日)雖並未受阻攔,而於翌日(即102年5月29日)即受到 洪吉盛之警告等云,故涂友倫之證詞應為可信。然向春梅 上述證詞與前揭證人證詞均有牴觸,故其證詞難以採信, 且即便其所述為真,亦無法因此推翻上訴人圍標之事實。  ㈢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起訴書附表編號5,下 稱系爭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5月17日公告,同年月29日決標,由勝暉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 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勝暉公司,先後找無投標 真意之謝宗哲、詹益章分別以彰原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牌照 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勝暉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上訴人負責 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 按葉明杰(即啟祐公司負責人)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 查站訊問筆錄、洪吉盛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臨時 偵查庭訊問筆錄、陳清溪104年2月16日於彰化地檢第一偵 查庭訊問筆錄、洪建昌104年3月18日於彰化地檢第九偵查 庭訊問筆錄、蔡燿州105年1月2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站訊問筆錄、許俊男104年3月31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中證詞大致上均相吻合,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圍標情 事。又上訴人係投標廠商之一,且與陳冠廷等圍標集團人 員熟識及配合圍標2、3年(見詹益章104年1月28日於彰化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第11頁),又詹益章於系爭工程開標 當日能不受洪吉盛等人攔下而投標,顯見其即為系爭工程 圍標成員之一。至上訴人舉稱楊國明(即勝暉公司負責人 )104年4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稱:「系爭工程其有投標 ,彰原與上訴人公司不是陪標,其確實依規定投標沒有圍 標」等云。謝宗哲(按為彰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中,稱其不知道勝暉是不是此標案(18期



)之內定廠商,並稱其沒有圍標,其僅投八堡一圳幹線改 善工程(18期)標案邱順成(即喬揮公司負責人)104 年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5頁中,稱其並沒有 與其他廠商協議「八堡一圳線改善工程18期」由勝暉公司 得標;而「19期」由啟祐公司得標,然後喬揮公司不參標 之行為。惟楊國明所負責之勝暉公司、謝宗哲所負責之彰 原公司、邱順成所負責之喬揮公司、健城公司,皆為洪吉 盛所稱之配合陳冠廷圍標之廠商,且亦未見系爭工程開標 當日渠等有遭洪吉盛等人攔下之情事,可見渠等應為系爭 工程之圍標廠商。而其中楊國明所負責之勝暉公司更為系 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其證詞益加難以採信。
  ㈣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起訴書附表編號6,下 稱系爭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5月17日公告,同年月29日決標,由啟祐公 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 商為啟祐公司,由葉明杰邱芳齊賴清民借用佳煒營造 有限公司之牌照陪標,洪吉盛等人又找無投標真意之詹益 章以上訴人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啟祐公司以最低 標得標,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及第92條之罪嫌。按葉明杰(即啟祐公司負責人)104 年1月28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邱芳齊葉明杰之 妻)104年4月13日於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調查筆錄、洪吉 盛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臨時偵查庭訊問筆錄、陳 冠廷104年7月8日於彰化地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工 程確有圍標情事,上訴人則為洪吉盛找來之陪標廠商。而 上訴人僅以邱順成單純否定其並無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之 詞辯稱系爭工程並無圍標情事,理由尚難採信,且邱順成 所負責之喬揮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即便其無與 其他廠商協議圍標,亦難就此推定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間 即無協議圍標之事。
  ㈤西溝圳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7,下稱系爭工程)部分 :
   此標案於102年5月17日公告,同年月29日決標,由健城公 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 商為健城公司,由洪吉盛等人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峰及詹 益章各以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司)及上訴 人公司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健城公司以最低標得標, 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 條之罪嫌。按葉明杰(即啟祐公司負責人)104年4月13日 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洪吉盛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



調查站臨時偵查庭訊問筆錄、陳清溪104年2月16日於彰化 地檢第五偵查庭訊問筆錄、洪建昌104年3月18日於彰化地 檢第九偵查庭訊問筆錄、蔡燿州105年1月28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筆錄中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圍 標情事。上訴人舉稱邱順成104年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第5、7頁及成峰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峰104年4月13 日於同地點調查筆錄第6頁之證詞,皆係就其有圍標一事 否認及辯解。然邱順成既為系爭工程之得標者,又為洪吉 盛所稱之配合陳冠廷圍標之廠商,其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 。而莊志峰於104年1月29日於彰化地檢訊問筆錄第4頁稱 ,洪吉盛都會找其陪標等云,顯見莊志峰應為洪吉盛等人 之圍標集團之陪標常客,其卻於104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第 3頁中稱,洪吉盛不曾向其借用成峰公司牌照投標,可見 其說詞反覆,難以採信。
  ㈥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3、13-1,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8月2日公告,同年月13日開標,係陳冠廷 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裕豐公司,由 洪吉盛人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峰詹益章各以成峰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牌照圍標,此標案第1次招標因投標之3家廠商 投標價均超過底價,經裕豐公司及上訴人2次減價後仍超 過底價而廢標(莊志峰未到場),102年8月21日第二次開 標,開標前洪吉盛陳冠廷指示找無投標真意之莊志峰再 出借牌照陪標,才順利由原內定得標之裕豐公司以最低價 得標,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及第92條之罪嫌。按洪吉盛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洪建 昌10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許俊男104年3月31日於彰化縣 調查站調查筆錄、陳清溪104年2月16日於彰化地檢訊問筆 錄、莊志峰104年1月29日於彰化地院訊問筆錄中證詞可知 ,系爭工程確有圍標情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僅需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機關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而系爭工程既有圍標情事,且 兩次招標之投標廠商均僅有3家,上訴人既為第1次招標時 之3家投標廠商之一,可推認上訴人應為第1次招標時之圍 標廠商之一。上訴人舉稱莊志峰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 查站調查筆錄第11頁所稱,其不清楚系爭工程3家投標廠 商收標單序號為何會連續,亦不認識張炎星(即裕豐公司 負責人),成峰公司的標單由其親自投送遞,且其沒有圍 標;張炎星104年4月16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5-6 頁稱,其不知道系爭工程有圍標,亦不清楚系爭工程收標



單序號為何會連續,其為自由投標。惟莊志峰104年1月29 日訊問筆錄第4-5頁卻為不同之說詞(即系爭工程是洪吉 盛叫其陪標的,並就其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為認 罪表示等云),可見上訴人所舉稱之莊志峰前開證詞可信 度低。而張炎星則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僅於受調查時一 概稱其不清楚,未能解釋為何其於投標當日(102年8月21 日)未受到洪吉盛之攔標及系爭工程收標單序號為何會連 續,亦難就此即證明上訴人未有圍標情事,而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㈦面前一排分線等3線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下稱系 爭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8月2日公告,同年月20日決標,由彰原公 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 商為彰原公司,彰原公司負責人謝宗哲找無投標真意之莊 志峰以成峰公司牌照圍標,圍標後順利由彰原公司減價後 以最低標得標,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按洪吉盛於104年1月29日訊問 筆錄、洪建昌104年3月18日於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訊問筆 錄、周麗甘(即善霖營造有限公司外勤人員)104年4月27 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證詞可推知,系爭工程應有 圍標情事,上訴人既未於投標當日遭洪吉盛洪建昌等人 阻攔,可見其亦應為圍標廠商之一。上訴人舉稱莊志峰10 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7頁稱,其不清楚 系爭工程是否有陪標。謝宗哲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第9-10頁稱不知道得標廠商(彰原公司)以外 之其他投標廠商是否有陪標,亦否認有找上訴人等廠商陪 標,並於提示投標當日於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旁之行動蒐證 照片後,稱時間已久忘記為何未遭洪吉盛等人攔標等云。 惟莊志峰104年1月29日彰化地檢訊問筆錄第3頁,於法官 訊問有關其是否曾經參與投標而要求其他廠商陪標時,稱 其沒有,並稱每次都是別人拜託而陪標等云,由是可知, 系爭工程莊志峰所負責之成峰公司為陪標之可能性很高, 故其雖於上開調查筆錄(104年4月13日調查筆錄)稱不清 楚系爭工程是否有陪標,亦難因此反推其絕無圍標情事。 至謝宗哲雖供稱不知道其他投標廠商是否有陪標,亦無法 就此認定上訴人絕無陪標。
  ㈧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下稱系爭 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11月4日公告,同年月15日決標,由上訴人 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



為上訴人,洪吉盛等人先後找無投標真意之葉明杰邱芳 齊、張巧奉許瑞文各以啟祐公司、巧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巧奉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之 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上訴人減價後以最低標得標,上 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 之罪嫌。按詹益章104年1月28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 、葉明杰104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洪吉盛104年1月29日於 彰化縣調查站臨時偵查庭訊問筆錄、陳冠廷104年7月8日 於彰化地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證詞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圍標 ,且上訴人負責人亦自承其係參與圍標之廠商之一,應屬 可信。再按洪建昌104年5月4日於彰化地檢第一偵查庭訊 問筆錄,系爭工程公告預算金額為9,321,000元,投標價 為8,500,000元,扣除所提領之850,000元(見詹益章之竹 塘鄉農會長安分部之存摺影本),剩餘即約占公告預算金 額之82%[(8,500,000-850,000)÷9,321,000≒0.82],顯 然低於詹益章所證稱之83%。惟按洪建昌104年3月18日於 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訊問筆錄,既然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 工程部分,將投標價扣除圍標費用之剩餘約占公告預算金 額之83%以上已如前所述,則認系爭工程低於83%之差額部 分為陳冠廷多收之圍標費用,尚屬合理。至上訴人舉稱張 巧奉(即巧奉公司之負責人)104年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第2頁、第5-6頁及104年4月15日於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第4-5頁所稱:「印象中其妻子蔡玉琴都是以 郵寄投標方式參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系爭工程標案, 投標文件及單價分析表都是由妻子蔡玉琴負責製作……。計 算工程單價的依據是以材料、工人薪水、機器設備、管銷 成本及利潤,是由其決定投標的總額,亦確實沒配合陳冠 廷等人圍標水利會工程,也不認識洪吉盛陳冠廷。系爭 工程沒有人告訴其投標價應該填寫多少,投標總價是自行 決定,沒有任何鎰隆公司的人來找自己陪標。」及許瑞文 (即勝美公司之負責人)104年4月14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中稱:「關於系爭工程標案是自己決定投標價格, 沒有任何人告訴投標價格,亦沒有參與陪標。」等云,惟 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共有5家,上開證詞至多亦僅能稱有2 家公司未參與圍標,無從認定上訴人並無圍標。  ㈨深耕三圳台山4-1小給等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下 稱系爭工程)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同年月19日決標,由巧奉公 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 商為巧奉公司,陳冠廷洪吉盛等人先後找無投標真意之



許瑞文詹益章各以勝美公司、上訴人公司之牌照陪標, 圍標後順利由巧奉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上訴人負責人及上 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按洪吉 盛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臨時偵查庭訊問筆錄、葉 明杰104年4月13日於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 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26 日審判時證稱、邱芳齊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筆錄中證詞可知,系爭工程上訴人有參與陪標、圍標之情 事,而就系爭工程部分,邱芳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 僅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並非稱沒有圍標或陪標。  ㈩菁埔圳幹線改善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29,下稱系爭工程 )部分:
   此標案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同年月19日決標,由展鋐公 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 商為展鋐公司,向春梅找無投標真意之許瑞文詹益章吳金廚找無投標真意之葉明杰邱芳齊各以勝美公司、上 訴人公司及啟祐公司之牌照陪標,圍標後順利由展鋐公司 以最低標得標,上訴人負責人及上訴人分別涉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罪嫌。按葉明杰104年4月13日於彰化 縣調查站訊問筆錄、邱芳齊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洪吉盛104年1月29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臨時偵查 庭訊問筆錄、陳冠廷104年7月8日於彰化地院準備程序筆 錄、向春梅104年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證詞 可推知,系爭工程應有圍標之事實,又上訴人既為多年配 合圍標之廠商,於系爭工程亦應有陪標之事實,且於詹益 章104年1月28日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12頁亦稱,圍標 工程若發生廠商是以郵寄投標,或者外來廠商不理會陳冠 廷等圍標集團派出的顧標人員,逕自投標,導致圍標不成 ,洪建昌就會通知大家可以各自去投標,在此情形下得標 的工程就不需要繳17%的工程費給陳冠廷圍標集團。系爭 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展鋐公司)既已將500,000元之圍標 費用給予洪吉盛,可知該圍標成功,又上訴人係以郵寄投 標,可見其非屬上開筆錄(詹益章104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所稱之「外來廠商」,故上訴人應有配合圍標之事實, 非屬自行投標。上訴人雖舉稱向春梅104年4月13日於彰化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10-11頁與許瑞文104年4月14日於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6頁均證稱,其並無圍標之事實, 惟向春梅104年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7頁已 承認有給予洪吉盛500,000元作為圍標費用,雖於事後又 辯稱無圍標事實,自難採信。




  至上訴人主張拓坤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勝美公司,下稱拓坤 公司)就有關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深耕三圳台山4-1 小給等改善工程、菁埔圳幹線等改善工程為被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部分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業經工程會撤銷被上訴人對拓 坤公司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平等原則,上訴人亦應受相 同之對待,而不應追繳押標金等云。惟勝美公司於上開採購 工程中是否參與圍標與上訴人是否亦就相同採購工程有圍標 情事係屬二事,本不能混為一談,縱就相同採購工程案件有 無圍標情事應為相同認定,對於個別廠商是否有參與圍標仍 須為個別認定,無法一概而論,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11件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11件採 購案之押標金共計11,600,000元,適法有據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洪建昌於104年1月28日偵訊、洪吉盛 於104年1月28日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案中等陳述有關陪標 廠商之尋覓或稱「陳清溪找的」、或稱由得標廠商自己找的 ,已南轅北轍矛盾互見,且參各得標廠商之陳述均稱未參與 圍標、陪標等情事,可明洪建昌洪吉盛於刑案之證述難以 作為個別標案中之個別廠商是否有參與圍標或陪標情事之證 明,然原判決多次引用洪吉盛洪建昌於刑案之供述,卻未 就上訴人所爭執關於洪建昌洪吉盛等人概括籠統之證詞可 信度何以可採,記明得其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永基三圳北幹線改善工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張 炎星(即裕豐公司負責人)、向春梅(即展鋐公司負責人) 、涂友倫(即駿豐公司負責人)等證詞,惟原審就向春梅涂友倫關於上訴人之負責人詹益章沒有來找其等陪標之調查 筆錄證詞,認涂友倫之證詞可信,則既認涂友倫關於上訴人 並未找其陪標之事實為真,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原 判決復謂與涂友倫為相同證述之向春梅證詞與其他證人牴觸 而不可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憑 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就「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部分:原判決所引 述葉明杰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之證述乃針 對「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9期)」標案,而個別標案 之廠商於不同標案中是否參予圍標或陪標自須個別認定,則 原判決引用葉明杰其他標案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㈣就「公館排水等3線改善工程」部分:個別標案中個別廠商是 否有圍標或陪標情形,應個別判斷,自不因個別廠商有陪標 或圍標情事,即可推論其餘廠商亦有同樣之陪標或圍標情形 。原判決所引述許俊男陳清溪莊志峰於刑案中之陳述, 均僅關乎洪吉盛洪建昌陳冠廷曾要求其陪標,並無上訴 人參與該標案之證述;所引述洪吉盛之陳述,則係籠統概括 哪些廠商曾配合陳冠廷圍標水利會工程;所引述洪建昌之陳 述,亦僅證述開標當天情形,是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法證明 上訴人有參與該標案之圍標或陪標情事,是原判決就此部分 論斷顯未憑證據徒憑臆測,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㈤就「深耕三圳台山4-1小給等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所引述 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12月26日 審判時證稱關於勝美公司為許登旺之兒子,並沒有因為圍標 找過勝美,亦無拿過圍標的錢云云,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圍 標或陪標情事;所引述邱芳齊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關於除了「深耕三圳台4-1小給等改善工程外,其 他3件工程都有配合圍標」,則系爭標案既無配合圍標情形 ,據此即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為是。原審所引上開證詞既 無法證明該標案有陪標、圍標事實,則原判決依上開證詞認 上訴人有參與陪標、圍標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 內容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㈥就「菁埔圳幹線改善工程」部分:原判決所引述向春梅104年 1月30日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證詞僅有向春梅表示其 如何計算交付洪吉盛圍標費之內容,並無任何向春梅有找上 訴人陪標之證詞;所引述邱芳齊104年4月13日於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筆錄亦無關於上訴人有參與陪標或圍標之情事,是原 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誤。原判 決再論以該工程得標廠商展鋐公司將500,000元之圍標費用 給予洪吉盛,並稱上訴人係以郵寄投標該標工程,可見非屬 外來廠商,進而謂上訴人應有配合圍標之事實,非屬自行投 標等語,不僅論述未憑證據,且徒憑臆測,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
 ㈦就勝美公司參與投標之山腳中排二災害復建工程、深耕三圳 台山4-1小給等改善工程、菁埔圳幹線等改善工程,原判決 認縱就相同採購工程案件有無圍標情事應為相同認定,對於 個別廠商是否參與圍標仍需個別認定,惟就深耕三圳台山4- 1小給等改善工程、菁埔圳幹線等改善工程,原判決所引述 上述各證人證詞均無關於上訴人參與陪標或圍標之證明,足



認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個別標案中是否有參與圍標或陪標 ,而僅以概括哪些標案有圍標情事即推論上訴人有參與圍標 或陪標,自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徒憑臆測之判決理由矛 盾。
 ㈧依鈞院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所援引作為 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並未 及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態樣。上訴人縱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惟上訴人於系爭11件採購案中有多件 僅為單純陪標之情形,故應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陪 標態樣。就「大城重劃區山寮中排等4線改善工程」部分, 除陪標廠商,尚有「弘罡公司」、「昱揚營造有限公司」、 「喬揮公司」、「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太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3家以上參與投標之廠商;就「西溝圳改善 工程」部分,除陪標廠商,另有宏松營造有限公司、漢益營 造有限公司等2家參與投標,故扣除陪標廠商,尚有3家以上 參與投標。故該2工程並無使招標機關誤信造成不正確之結 果,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圍標,而應屬 同條第5項之態樣。就「八堡一圳幹線改善工程(第18期) 」部分,按洪建昌104年3月18日於彰化地檢第九偵查庭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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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