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734號
TPAA,109,上,734,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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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聘教師,因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媒 體報導揭露曾於93年間疑似涉有性騷擾學生一事,經上訴人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法調查作成第10 60002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性騷擾事實為:「前於92年9月至9 3年6月之期間內,於不詳時日,分別對被行為人甲生及其同 班數位不詳姓名之女同學,故意以暗示或明示方式施以下列 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挑逗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⑴乙師(即 被上訴人)觸摸甲生(女性)之右邊手腕摸到手臂。⑵走到 甲生後面觸摸甲生內衣肩帶,並跟甲生說妳的肩帶好細喔! 接者就碰另外一位女同學(姓名不詳)內衣肩帶,並對該位 女同學說妳的肩帶好粗喔!⑶電腦教室門鎖著乙師不願意開 ,請乙師快點,他就對某不詳姓名之女同學說妳是急著跟我 開房間。⑷乙師觸摸女同學(姓名不詳)頭髮到脖子,遭該 位女同學直接把乙師的手撥掉,並大聲斥喝乙師在做什麼。 ⑸乙師對某不詳姓名之女同學有襲胸行為。⑹乙師對在電腦桌 前看書之某不詳姓名女同學有掀裙動作。」,已達行為時即 84年8月9日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度,而移請上訴人所設教師 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建議按該報告作成時即103年1 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被上訴



人解聘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議決其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
 ㈡上訴人所設教評會爰於106年12月28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會 議,決議同意性平會本案調查及懲處建議,再由上訴人以10 7年1月10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下稱107年1月10日 函)知被上訴人,並諭知其如對本案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得 於收到本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20日內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就 性騷擾行為部分向上訴人提起申復,經上訴人所設性平會於 107年3月3日召開申復審查小組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 定,上訴人乃據以作成107年3月5日南中機字第1070001268 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對被上訴人送達。 ㈢其間,雲林縣政府因上訴人所據解聘被上訴人法令適用有所 疑義,以107年1月17日府教學二字第1072401893號函請上訴 人釐清,上訴人所設教評會遂於107年3月16日召開106學年 度第6次會議再議後,仍決議本案維持原決定即同意性平會 本案調查及懲處建議如下,並上報雲林縣政府:⑴按系爭調 查報告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核予被上 訴人解聘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併審酌案件情 節,議決被上訴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⑵禁止被上訴人對 本案之當事人、相關人、調查委員、行政業務處理人員之報 復行為,如有發現報復之行為,另案討論懲處,由上訴人以 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70001949號函(下稱107年3月30 日函或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嗣又以107年5月25日南 中人字第1070003406號函知被上訴人其解聘案業奉雲林縣政 府核准。被上訴人不服,向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 稱雲林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分別作成「申訴有理由 ,原措施學校106年12月6日性平調查決議應予撤銷」及「申 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70001949 號函對申訴人解聘乙案應予撤銷」之評議決定。上訴人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 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 決定不予維持,雲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 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㈣案經雲林縣申評會重新審認,以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性騷擾 事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又解聘案部分已逾10年依法不得追究為由,分別於 108年5月6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2件評議決定(案號:10 8C006-1、108C006-2),由雲林縣政府以108年5月16日府機 教社字第1082311236號函檢送評議決定書予兩造。上訴人不 服前開2件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



起再申訴,經該會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議不予維 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 並以108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105958號函檢送評 議書予兩造。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 107年1月10日函及107年3月30日函)、申復決定及再申訴決 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撤銷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 次:
 ㈠上訴人107年1月10日函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1.行為時即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 並未特別明定懲處內容,但於102年12月11日、107年12月 28日修正陸續增定「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 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等字樣,可見此懲處概念並不侷限在狹義公務員法之相關 懲處規定,只要對行為人不利之處分,且該處分係因違反 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所引起,並屬適當者,皆應認屬上開 規定所稱「懲處」。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 書、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暨101年 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因學校依91年12月30 日修正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作成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或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5條所為接受心理輔導、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性質上皆應為不 利處分。
  2.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間涉有對女學生言語騷擾、身體不當 接觸、扯內衣肩帶、掀裙等性騷擾行為,前經上訴人依93 年6月23日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並於93年9月 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1、送考績委員會研處。2、建 議延醫治療。3、加強心理輔導,尤其請各位導師加強學 生安全教育,保護自己。4、陳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 ,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上訴人所設考 績委員會旋於93年9月10日開會決議被上訴人之性騷擾案 成立,其92學年度年終成績應依當時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 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修正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核留



支原薪(相當於公務人員成績考核丙等),並報經雲林縣 政府核備而終結本案。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性騷擾行為業經 上訴人依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及懲處而處理完畢 在案,其事後於106年間重啟調查前揭事涉校園性別平等 教育事件,並經所設性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 ,乃移送所設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自屬就同一事件重為處理,已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違法。 3.縱認上訴人於93年間就被上訴人斯時涉犯系爭性騷擾事件 所為調查及處置,有調查小組組成不符法規暨決議事項未 通知當事人等瑕疵,然被上訴人及相關當事人均未有所不 服,則該等瑕疵應可視為治癒;又該等瑕疵尚未達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程度,顯非無效。是上訴人於93年間就被上 訴人涉有性騷擾事件所為一系列之不利處分,既未經被上 訴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亦未依法撤銷,則該等已 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而仍屬有效, 不因上訴人主張存有前揭瑕疵而有所影響。
 ㈡上訴人107年3月30日函業已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    1.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懲處權行使期 間,主管機關教育部曾以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 050181207號函(下稱106年2月6日函)釋示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即自違失行為終了日起逾10年者( 此係指104年5月20日修正前第25條規定),即不予追究。 教育部嗣雖另以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 13號函停止適用106年2月6日函,但對於公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部分,仍解釋應參照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該等函令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教育行政機關 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予以援引適用。準此,依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職務角色及校園定位之關係,其懲處 權行使期間部分,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10年者,即不予追究。  2.本件自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涉有對女學生言語騷擾、身 體不當接觸、扯內衣肩帶、掀裙等性騷擾違失行為終了日 起,最遲至103年6月30日止已屆滿10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 ,上訴人即不得再予追究。雖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第20條規定,已將免除職務及撤職等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排除在行使懲戒處分期間限制外,惟此法律修 正時,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涉犯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業 已屆滿10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故上訴人仍不得類推適用



該修正後之規定,主張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 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函維持原 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並未逾越懲處權行使 期間。從而,上訴人107年3月30日函仍對被上訴人為解聘 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自有違誤,難予維持。四、經核原判決撤銷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 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2項第3 款)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固 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然揆 諸其旨意係為規範申請人或檢舉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反覆申請或檢舉而設。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意旨,當認教師校園 性騷擾行為,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 應予解聘要件者,涉及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服務學 校並無不予解聘之裁量餘地。是以,為滿足規範目的,自應 賦予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正確性 ,享有行政審查權限,於發現原調查結果有違法瑕疵時,自 得重新啟動調查程序,另為適法處理,無從援引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學校不得重為適法處理之 法令依據。
 ㈡復按公立學校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係對其該年度之教學、輔導 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整體績效成果為總評價,其 法令依據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而教 師解聘則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判斷其是 否具足法定解聘要件,可見彼此規制效果相殊,欲達成之目 的不同,二者並非不能併存。故教師於考績年度內因有對學 生為性騷擾情事,雖已經受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 一,而考列留支原薪之年終考績,如其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要件,應予解聘,不能因其 服務學校已將其年終考績考列為留支原薪,即謂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限制,不得再續行對該教師為解聘處分。



 ㈢又按本件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分別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 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足見公立 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者,係以作成 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 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 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 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 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 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 。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 第13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 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 外,因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 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 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㈣經核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所設性平會於106年12月5日組成校 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 被上訴人於92年9月至93年6月期間內,曾對數位女學生觸摸 手腕摸到手臂、觸摸頭髮到脖子、掀女學生裙子、觸摸內衣 肩帶,並於觸摸肩帶後對各該女學生稱:妳的肩帶好細喔與 妳的肩帶好粗喔!及對女學生稱:妳是急著跟我開房間等性 騷擾情事;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所涉校園性騷擾事件, 曾於93年9月9日召開93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平會會議作成:「 1、送考績委員會研處。2、建議延醫治療。3、加強心理輔 導,尤其請各位導師加強學生安全教育,保護自己。4、陳 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 考慮。」決議,其後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依當時公立學校教 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該年度年終考 績,並函報雲林縣政府結案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 有系爭調查報告(見再申訴卷第57至142頁)及上訴人93年9 月9日93學年度第一學期性平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93年11月1 8日南中人字第0930002809號函(分見原審卷第37至99頁及 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若確 有上開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性騷擾行為,依法自應依教師



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予以處置,方屬適法。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涉上開校園性騷擾情事是否該當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解聘要件,不得擱置不予處 理,則上訴人發現上開違法瑕疵,續行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之解聘事 項,自為法所許。
 ㈤是故,本件原判決援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為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 ,前已經上訴人依當時性別平等教育法進行調查,並經性平 會93年9月9日會議作成:「1、送考績委員會研處。2、建議 延醫治療。3、加強心理輔導,尤其請各位導師加強學生安 全教育,保護自己。4、陳老師若拒不請假延醫治療,其課 程安排應有防範性的措施與考慮。」決議,上訴人亦依當時 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核 被上訴人當年度年終成績為留支原薪,並向雲林縣政府報結 本案,上訴人事後於106年間重啟調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涉校 園性騷擾事件,移送上訴人所設教評會審議,決議解聘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係就同一事件重為處理,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違法 ,容欠允洽。再者,原判決將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對教師解聘處分定性為懲戒處分,而論斷被上訴人上 開系爭性騷擾行為業已屆滿10年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故上訴 人未類推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 期間10年之規定,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107年3月30日函)對被上訴人為解聘及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構成違法等語,於法亦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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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