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847號
TPSV,111,台聲,184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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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提
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費用;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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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