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1783號
TPSV,111,台聲,1783,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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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王綵琳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信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3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 上字第796 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論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並未違法,及自行認定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 第861條第1項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而未認定原二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係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 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 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 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 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 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 係就該部分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 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 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 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 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原二審判決綜合前案 判決內容,及士林地院於駁回聲請更正裁定之理由,認定原 二審判決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其職權行使。另原 確定裁定敘明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為系爭借款之本 金,未提及利息、違約金,亦未一併請求確認利息、違約金 之存否,而與相對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不 同,故前案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遮斷效,依上開說 明,足徵原確定裁定對前案判決之評價,並無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規定可言。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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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