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耀彬(即王梁雄之承受訴訟人)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74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判長張靜女法官,承審另案高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號、9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訴訟,均對伊法定代理人之父,亦為伊於本案更審前訴訟代理人林志郎所擔任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一造為不利判決,顯與林志郎間存有嫌怨。本案更審程序中,又未經伊表示意見,擅依他造主張逕行函查與本案訴訟無關之財務資料,並傳喚伊代表人及林志郎行隔離訊問,任由他造摸索證明侵害伊權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前聲請其迴避,高院110 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下稱第239號裁定),竟否准伊聲請調查張靜女法官與林志郎間之嫌怨,即以伊未具體指述有何法官偏頗情事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屬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伊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廢棄,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以:本案訴訟收案後,係由葉珊谷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聲請人未釋明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事,僅以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2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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