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施昇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辜瓊珠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法院仍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倘其提起之確認之訴業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者,其非訟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不存在,即無另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相對人辜瓊珠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36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84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並經高雄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72號,與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453號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之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即相對人一部請求聲請人清償執行名義本票剩餘債權中1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主張未清償之616萬5000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一部廢棄(即關於確認 15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與本訴部分重複起訴),一部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本訴請求15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及反訴確認466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確定。則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聲請部分,已確定不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