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顧○○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109 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4號、第4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怡靜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聲請人之代理人。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代理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