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
再 抗告 人 陳心芳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陳賴祝之繼承(下稱系爭拋棄繼承),經該院通知准予備查。嗣再抗告人以系爭拋棄繼承,係其代理人陳陸勳因錯誤而代為之意思表示,非伊之真意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為實體上審查判斷。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再抗告人抗辯:伊聲請拋棄繼承時,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規定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云云,核係於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