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56號
TPSV,111,台簡抗,156,202207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
再 抗告 人 王祥崴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照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代墊兩造父親林火坤之扶養費,聲請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金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父親之現金與母親之財產,係屬二事,自伊父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680萬2,000元,扣除伊母親購買終身壽險 603萬3,003元後,所餘現金不足以支付父親自民國105年5月至108年6月間之醫療、生活用品、外籍看護等費用,原裁定未審酌伊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支出費用,該費用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遽認伊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依伊聲請,通知里長到庭作證,以調查伊子王梓安照顧兩造父親之情形,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父親生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供維持生活,且系爭說明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應負擔兩造父親扶養義務之依據,再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有負擔兩造父親之生活、醫療等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