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顧培蘭
代 理 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非非間請求改定監護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暫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非非間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人顧炳星之監護人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下稱本案),向原法院聲請為暫時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將顧炳星攜離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愛愛院)。原法院以:顧炳星原居住於愛愛院,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將顧炳星攜離該院,而顧炳星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翻身,已多次罹患肺炎及尿道感染,目前僅由1人或1名護理師輪流照顧,其於此期間飲食狀況不佳,安全及健康已因離開愛愛院而受影響,承審法官前已當庭告知抗告人應將顧炳星帶回愛愛院照顧,抗告人迄未置理,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撤回或裁定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使任何人將顧炳星攜離愛愛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愛愛院未妥善照顧顧炳星,原裁定不符合顧炳星之最佳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