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陳振忠
陳海瑞
陳國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沈家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許可上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命伊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1萬5,631元本息,然未記載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過程並賦予伊充分之辯論機會,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陳國法持長棍,與相對人所受刀傷、砍傷無涉,不可能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倘非相對人持武器至伊住處先攻擊伊,伊當不至於傷害相對人,原審疏未審究過失相抵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伊在原審表明曾嘗試以10萬元與相對人和解,為相對人所拒,因伊與相對人尚有其他糾紛,故不同意賠償相對人,原審未闡明伊上開陳述是否為正當防衛抗辯或行使抵銷權。況相對人本為無業者,所受傷害可經由復健降低失能比例,原判決率認其失能比例57%且終身不可變更,復據其投保月薪2萬4,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及判命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其等共同傷害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損傷、左肘部撕裂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並右肱動脈、右正中神經、尺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抗告人所不爭,因認相對人主張屬實,及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相對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1,202元,及因喪失57% 之勞
動能力,受有該部分損害276萬2,204元,並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所明定。原法院據之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不生違反同法第32條第7 款迴避規定之問題;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第4 項規定,上訴人得對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於其審級利益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及侵害其訴訟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