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15號
TPSV,111,台簡抗,115,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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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兼法定代理人 張 麗
共 同代理 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明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陳明煌為臺灣地區人民。再抗告人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裁定命相對人認領為子女,相對人始終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再抗告人張麗代墊等情。陳○○、張麗爰分別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臺北地院家事法庭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或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萬1,772元、334萬5,948 元之裁定。經該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陳○○於大陸地區吉林省出生,現與其法定代理人張麗同住於大陸地區○○省○○市○○街○○委12組,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本件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專屬於陳○○住居所地即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臺灣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訴訟代理人經當事人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再抗告人陳○○(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母張麗向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起訴狀記載:原告陳○○、兼法定代理人張麗,訴訟代理人楊智綸律師,僅有楊智綸律師蓋章。委任楊智綸律師之委任書「委任人欄」僅有張麗簽名、按指印,究張麗有無以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楊智綸律師?尚非明確。且該委任書僅記載委任楊智綸律師就本事件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一審卷第13、15、21頁),似未表明對於楊智綸律師之委任不



受審級限制。再抗告人之抗告狀亦僅有楊智綸律師蓋章,臺北地院合議庭審理中未見楊智綸律師另行提出委任書,乃臺北地院合議庭未依前開規定,先定期間命楊智綸律師補正,即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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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