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1年度,36號
TPSV,111,台簡上,3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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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 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 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 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 訴人就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幣10萬3,500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之償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交付、 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修繕費用對被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修繕費 用之主張,與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430條 、第 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就系爭修 繕費用主張扣除、抵銷及提起反訴,均非有據(見原第二審 判決第7頁第28行至第9頁第30行、第13頁第3-10行),係屬 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 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民法第 264條之同 時履行抗辯及第 334條之抵銷,均以「互負債務」為要件, 此觀上開規定即明。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已認上訴人關於系爭 修繕費用之主張,與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則被上 訴人未對上訴人負有系爭修繕費用債務,原第二審判決雖贅 列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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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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