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再 抗告 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權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8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0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 年6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 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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