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
再 抗告 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勞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96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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